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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三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蒋**,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与李**系朋友关系,李**、李**系夫妻关系。孙**与李**平素多有经济往来,2013年9月6日,李**给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李**2013.9.6。”2013年11月,李**两次给孙**汇款180,000.00元。此后,孙**多次向李**催要欠款,李**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为孙**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李**与李**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李**辩称曾偿还过孙**50,000.00元现金,并有265,000.00元第三方债权在孙**处,因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且孙**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欠款4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300.00元,被告李**、李**承担8,350.00元,原告孙**承担1,9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上诉人李**给被上诉人孙**所打的65万元欠条当中包括四通**公司欠孙**煤款近35万元。李**打完65万元欠条后,孙**失信,并没有将四通**公司给他打的35万元欠条退还给李**。我的这一主张有相关证据佐证,所以我个人欠孙**12万元。且我和孙**合伙开办养猪场期间,我对外有债权26.5万元,后孙**说该欠款由他帮我要,如果该笔欠款由其要回,被上诉人孙**应当倒找我14.5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欠款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意见是:上诉人所说的65万元和35万元是两笔独立的债务,35万元的欠条一直在我手中。另,我要回的款项是他人欠我的债务,并不是上诉人的对外债权,上诉人的26.5万元债权欠条仍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于2013年9月6日给被上诉人孙**出具的欠条,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对欠条本身亦无异议,且此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欠条合法有效。基于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孙**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催要欠款的权利,李**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李**与李**系夫妻关系,亦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李**偿还孙**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李**、李**提出所打的65万元欠条当中包括四通**公司欠孙**煤款近35万元的问题,虽提供了证人李**到庭作证,但证实内容与其以前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一致,且此节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本院对此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关于李**、李**提出的以其对外债权26.5万元,抵偿该笔欠款的问题,其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孙**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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