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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宁夏富**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栗**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与被申请人宁夏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及一审被告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借款系韩*与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栗**在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中,始终认可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且栗**是按照富**公司的要求在《个人借款合同》上填写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实际韩*与栗**从未购买过农用车。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富**公司与栗**均未通知韩*到场,韩*对此并不知情且从未追认。2.富**公司明知涉案借款系栗**的个人借款,仍怠于审查栗**借款用途和还款能力,也未审查办理借款及抵押手续时韩*是否到场,是否由其本人签名。宁夏**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借款合同上“韩*”的签名系伪造,另外栗**在房产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也是伪造韩*的签名,韩*对此概不知情。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借款并非韩*与栗**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石嘴**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二)二审判决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判决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关于“韩*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富**公司与栗**约定涉案借款为栗**个人借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富**公司知道该约定,则栗**所借10万元应为其与韩*二人共同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妥,判决栗**与韩*共同向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66956.40元亦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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