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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谢**与被申请人宁夏太通汽车机电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谢**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太通汽车机**(以下简称太通公司)、宁夏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津天鼎宁(2014)物证鉴字第003号、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即认定该证据的效力。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谢**要求对太**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的指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太**司的证人证言证明没有看到谢**找陈**签合同,不能就没有看到的事实进行证明,故其证言不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3.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一审审理时间长达一年有余,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要求。4.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在法庭辨论前中止庭审程序,委托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未恢复庭审也未组织法庭辨论,迳行判决,有违辩论原则,程序严重违法。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太**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书进行质证并进行了辩论,一审法院根据谢**与太**司的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违反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司法鉴定的时间是不计入审限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谢海军与太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款合同》和借据中“陈**、陈*”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故谢海军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谢海军提出一审未对陈**的指纹进行鉴定以及太通公司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的事由,不属于法院未调查收集证据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谢海军提出一审审判组成人员不合法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经核一审案宗,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谢海军提出一审剥夺其辩论权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谢海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海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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