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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限责任公司与济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原审第三人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商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公司与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FZGX120110HQ-3、编号为2012-03-23、编号为2012-04-24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购销生铁的型号、交货时间、地点、接收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是独立的买卖合同,本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庚**公司共计支付人民币1605.22万元。庚**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遵照本公司指示的情况下,认定庚**公司已向本公司履行了编号为2012-03-23、编号为2012-04-24的两份合同及按本公司指示将货款支付给锦**公司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公司与锦**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属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关联,不应混淆。三、本公司与锦**公司、上海涛**限公司、福州**限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是本公司与该三家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生铁仅是《代理采购协议》约定的采购货物品种之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与庚**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为了履行《代理采购协议》而签订。不能因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代理采购协议》都涉及生铁采购,或本公司都是该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从而将该两份合同(协议)挂钩。四、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锦**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明显违法。五、原一审法院没有根据地推断庚**公司在本公司的指示下将482.22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锦**公司,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作出过口头或书面指示,本公司也从未授权陈**进行指示,庚**公司主张合同变更但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编号为FZGX120110HQ-3-3《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2012年2月15日支付723330元款项,明显是支付该合同的预付款,况且编号为FZGX120110HQ-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482.22万元款项支付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均晚于723330元支付时间(2012年2月15日),也就是说合同没有签订,货款也没有支付,也不知道多少金额,就预先返还482.22万元中的723330元,逻辑上也行不通,因此无论怎么推断,也无法将2012年2月15日支付的723330元,与482.22万元的款项相关联、进行挂钩,所以一审法院的“推理”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在判决书第20页对应否返还本公司482.22万元进行评述中,认定锦**公司向本公司先后一共发生了5笔业务,其列举的金额都明显错误,其评述结论显然也是错误的。另外,二审法院没有根据地认定本公司“距离证据源泉更近”,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于法无据。六、本公司与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3-23、编号为2012-04-24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交货地点及接收人已明确进行约定,即交货于嘉兴东站或乍浦港码头及由陈**接收。而原审法院在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交货给本公司或本公司指示向锦**公司交货的情况下,就认定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七、原审法院将庚**公司已向本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公司已进行抵扣为由,从而认定庚**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于法无据。事实上,本公司与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本公司即向庚**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庚**公司在收到承兑汇票30天内没有向本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是向本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庚**公司自主行为,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该认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2014年5月26日山东**国税局稽查局{济国税稽结(2014)13号}对本公司作出的稽查结论为“票、货、款”一致,但无法证实庚**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其含义有待于税务部门详细的解释,甚至是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解释,或是需要经过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仅凭“票、货、款”一致的结论就认定交易已完成,就草率认定庚**公司已向本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本公司在收到庚**公司增值税发票后,因没有收到货物,仅以发票为凭证并申请抵扣,在福州**安分局的税务检查中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违规,并被要求补缴税款160万元,该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庚**公司没有向本公司交货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该重要证据不予认定,明显依据不足。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提审本公司与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撤销山东**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济南**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三、请求改判支持本公司在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四、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庚**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准确认定了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是有三方参与的融资性买卖合同纠纷,华**公司其实质是贷款人,锦**公司是借款方,庚**公司是供货方,本案隐藏着华**公司和锦**公司的借款融资行为。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抛开了三方的实质法律关系,将一系列互为因果的合同割裂开来,没有认清本案事实。二、庚辰钢铁与华**公司签订的FZGX120110HQ-3合同属于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合同,庚**公司没有义务履行FZGX120110HQ-3合同的供货义务。案涉其他两份购销合同属于代垫资金型融资买卖合同,华**公司就与庚**公司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均与锦**公司一一对应地签署购销合同。庚**公司通过火车运输和海运陆续交付全部合同货物3000.05吨,履行完成交货义务。一审法院通过核实济南市国税局去华**公司处取得的财务记账凭证,认定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三、本案三方当事人是融资性买卖合同关系,锦**公司作为借款方和最终买方参与诉讼合理合法,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给出了充分理由。四、在锦**公司与华**公司融资贸易中,华**公司代垫资金3123万元,锦**公司向华**公司付款总额为28016951.32元,对此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在锦**公司已经归还华**公司大部分资金的前提下,华**公司再向庚**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当。五、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融资性买卖合同纠纷,庚**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其实质是完成锦**公司的融资需要,按交易惯例华**公司并不参与实际货物交付。综上,请求驳回华**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华侨实业公司、锦**公司、庚**公司三方之间分别订立的代理采购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等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认定这些合同在履行上存在牵连、本案处理结果与锦**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妥;据此追加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锦**公司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自认庚**公司已经向其交付部分案涉货物以及背书转让案涉承兑汇票的事实,亦印证了一审法院上述判断的正确性。因此,华侨实业公司再审申请关于否认上述合同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二、三点事由和认为追加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错误的第四点事由均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对锦**公司和华**公司分别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款项进行了对照分析,一审判决关于锦**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更具可信度的认定符合逻辑。原审法院并未认定陈**作出过有关口头或书面指示的事实,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有关资金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流转并最后回到华**公司,以及三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并未履行相关购销合同。因2011年12月12日华**公司与锦**公司即订立《代理采购协议》,且该协议实质是华**公司为锦**公司融资,故锦**公司在订立具体购销合同前向华**公司交付保证金并无不合理之处。华**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所列举锦**公司与其先后发生的5笔业务的金额都明显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公司作为交易当事人,应当掌握着这五笔业务的所有证据材料,二审法院认定其距离证据来源更近并无不当。综上,华**公司再审申请的第五点事由不成立。

三、原审判决依据华**公司与庚**公司关于先交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以及华**公司已经收到相关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并结合相关税务稽查结论,以及锦商物资公司与华**公司订立《代理采购协议》并认可收到了庚**公司代为交付的生铁,华**公司已经向锦商物资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事实,综合认定了庚**公司通过向第三人履行向华**公司交付了货物的事实,而非仅依据华**公司已经收到相关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的事实予以认定。华**公司与庚**公司订立的相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就交货地点及接收人进行了明确约定,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三方当事人就案涉货物的交付安排进行了变更。因此,华**公司再审申请的第六、七点事由均不成立。

综上,华**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依法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省**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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