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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与中国**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李*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三冶**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陶**、王**、杨*、佐**、王**、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主要理由是:(一)杨**等人向李*购买钢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陶**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只有杨**、陶**等人的签字,而三**公司五处的字样是在合同签订后加上去的。虽然李*在杨**、陶**等人的办公室中看见了所谓的“王处长、杨处长、陶处长”等名牌字样,但原判决同时认定杨**、陶**等人向李*购买钢材的行为没有三**公司的书面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三**公司的追认,且后续的一系列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中没有任何三**公司支付的,均是由杨**、陶**个人向李*支付的。作为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供货方,李*仅凭进货地点是三**公司的施工现场就认定是三**公司向其购买钢材也不符合善意认定的特征;最重要的是,三**公司与鞍山**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是签有分包合同的,杨**、陶**即便是原判决认定的实际施工人,但其行为也受到双方分包合同的限制,而该合同中明确规定钢材是由三**公司统一采购。其不能以己方怕三**公司钢材供应不够时导致工程延误而代三**公司履行专属的合同义务。(二)本案是李*与杨**、陶**等人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三**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决认定三**团、三**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三)五**公司或杨**、陶**等人与三**公司(三**团)发生纠纷,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判决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没有任何人向其诉请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另一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承担与己无关的债务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三**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李*对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三**公司是涉案项目工程钢材采购的唯一单位,李*供应的钢材是由杨**、陶**、王**代替三**公司所购买并已经用于工地建设,三**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三**公司第五工程处系行政编制,而不是区域。(二)李*有理由相信杨**、陶**等人代表三**公司,已经尽到了一个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同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杨**等人没有代理权,但他们以三**公司五处的名义与李*订立了合同,三**公司已经履行了收货和部分付款义务,应视为三**公司对购销合同的追认。(三)根据李*提交的录像可证明,三**团项目部经理徐**承认杨**等人购买钢材是经过三**公司同意的,其行为代表三**公司。(四)《钢材购销合同》打印时,购货方一栏因三冶公司的名称叫不准,由杨**、王**回公司进行确认后,在签名当天添加上的,并非在要账时填上的。综上,请求驳回三**公司的再审申请。

陶**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合同责任。

王**、杨*、佐**一并提交意见称:杨**施工的工地是三**公司所承包的,杨**购买的钢材也是用于建筑工地,应当由三**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三**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团提交意见称:同意三冶二公司意见,本案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三**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系鞍山中骏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三**团于2011年6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基于实际施工人与供货方之间产生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按照中**司与三**团之间《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涉案项目建设施工中所需钢材均由承包人三**团负责。在实际履行中,三**团又将具体的施工工作转交其下属三**公司负责。第二,虽然三**公司与案外**公司之间存在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的、由陶**签字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但依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五**公司的代表人周**自称该份合同系陶**于2011年9月份找到其后签订,五**公司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陶**在本院询问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周**上述陈述相符。经进一步审查有关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三**公司自认九次支付涉案工程款时,其仅是按照陶**的指示转入案外人辽宁城**有限公司的账户;在三**团的“借款单”中,也仅有陶**签字,未出现五**公司的印章或委托材料。此外,在三**公司支付五**公司的“分包工程款明细”中,明确把陶**的个人名字注明在五**公司之后。综合以上事实可见,五**公司仅为涉案工程名义上的分包人,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三**公司也明确知晓该事实的存在。第三,杨**自称其为涉案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陶**亦称其是受杨**之委托而代为签订分包合同并收取工程款,认可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公司虽未承认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认可杨**为涉案分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经审查,杨**所负责的涉案工程区域对外称为三**公司第五工程处,且有证据证明在涉案分包工程施工现场的展示牌中显示“项目经理:陶**、项目部副经理:杨**”,亦有证据证明涉案分包工程有关材料的对外采购等具体施工工作均由杨**负责。第四,2011年7月24日、31日,杨**两次向三**公司递交的“关于进场钢材情况的报告”中说明,涉案工程的钢材短缺、影响工程进度,希望领导给予敦促答复。在三**公司项目部副经理徐**签字后,2011年8月12日杨**以三**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君**司认可该合同系替李*而签订。在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李*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送至施工现场,目前尚欠李*钢材款数额为4,544,060.13元。第五,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均由三**公司统一供应。”因此,无论是按照《施工合同书》还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中的钢材全部应由三**团、三**公司负责购买并支付款项。此事实,通过三**公司向五**公司(陶**)支付工程款时扣除钢材材料款的行为可进一步得到证实。第六,尽管徐**在情况报告上的签字并未明确允许杨**代为购买钢材,但,基于涉案工程全部钢材应当由三**公司负责、在钢材急缺的情形下,负责涉案分包工程的杨**在向三**公司作出情况报告后实际购买了涉案钢材并全部用于涉案分包工程、三**公司对此钢材的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再结合三**公司在之后支付工程款时明确的将涉案钢材款从中予以扣除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杨**无书面之委托,但综合考虑三**公司钢材买卖前后之行为,可以认定三**公司在杨**向其说明涉案工程急需钢材后,已经在事实上委托了杨**代为采购涉案钢材。综合以上认定,原判决确认的相关基本事实正确,判决由三**团、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的认定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问题。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由三**公司承担钢材款给付义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分析三**团、三**公司、五**公司、杨**、李*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属于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且一、二审整体的审理过程亦未脱离买卖合同这一核心法律关系,故不存在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之情形。经审查,涉案建设施工工程的全部钢材本应当由三**团、三**公司负责,但作为三**公司第五工程处的负责人,杨**在钢材急缺的情形下经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购买了涉案钢材并全部用于涉案项目,此行为属于杨**取得合法授权后从事的代理行为,相应的《钢材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三**团、三**公司。因此,原判决认定由三**团、三**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钢材款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三**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三冶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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