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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有限公司、湖北鑫**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湖北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鑫**限公司(原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常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以23支旧辊抵偿了12支新辊外,常熟**公司还多交付了11支新辊,每支1.2万元计13.2万元;《提货清单》载明2011年4月28日交付的15支导辊中,有10支属备品备件,即另多交付10支备品备件中的导辊。(二)备品备件应另行计算价款。备品备件的属性系“售后服务”,《技术规范》是主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在“售前、售后服务承诺”中约定“以优惠的价格,及时提供买方所需要的易损件和备品备件”。《技术规范》对于“随机附带”的工具设备已经特别注明,而备品备件并未列入“随机附带”范围。主合同约定另定“供应办法”,《纸机备品备件》即备品备件的“供应办法”,主合同总价款并未排除因合同设备的调整、备品备件的供应等而发生的变动。(三)湖**公司自购零部件应按照《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的约定扣减178万元,原审判决按照发票扣减184.5万元,违反当事人约定。(四)原审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常熟**公司迟延交付并未直接造成湖**公司纸机生产延期,未产生实际损失。违约金应当依照《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合同法》等依法确定。综上,常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根据申请人常熟**公司申请再审所提理由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二:(一)湖**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二)常熟**公司迟延交付的违约金认定。

(一)关于湖**公司欠付货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备品备件是否需要另行计算价款的问题。申请人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需另行计算价款的依据是《技术规范》中“以优惠的价格,及时提供买方所需的易损件和备品备件”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说明这部分价款另行单独计算,且《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见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280-300天提备品备件付40万元”。本院认为,合同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附件列明备品备件的交付时间和价款,表明备品备件属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常熟造纸机械公司负有交付义务,且依约不需另行付款。另外,《纸机备品备件表》详细列明了应当交付的备品备件的种类和数量,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在该表签注“因资金困难,除导辊外其余不能做,需方自购,资金在总货款中扣除”,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备品备件的价格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第二,关于是否存在新增导辊以及应否另行计算相应价款的问题。申请人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除以23支旧辊抵偿12支新辊外,另增加11支新辊和备品备件中的10支新辊,两项需另行计价25.2万元。本院认为,与前述同理,备品备件也属于合同标的,不需另行计算价款。至于申请人常熟造纸机械公司主张的其他新增导辊,由于合同中并无约定,且所主张的数量与其提交的《常熟高**限公司用户提货清单》不符,湖**公司未予追认。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湖**公司自购零部件款项数额应否扣除的问题。《关于纸机供货时间备忘》虽约定湖**公司自行购买流浆箱、气罩、传动控制部分设备零部件的价款分别为47万元、36万元、95万元总计178万元,但同时约定“凭自购部分发票充抵合同总造价”。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湖**公司实际购买零部件的发票,并经过对账剔除重复发票,据实扣减应付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的货款,既符合合同约定,亦具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法院对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常熟**公司迟延交付的违约金认定问题

双方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关于纸机备忘时间》明确约定:如果出卖人在十月十日前不能按此供货期全部履行,如果延期出卖人按每日1万元支付违约金。原审查明,常熟**公司2011年10月31日将全部设备零部件交付完毕,迟延交付时间为387天。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387万元。此种情形下,原审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并参考湖**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记载的营业亏损增加数额,将违约金酌减为193.5万元,理据充分。常熟**公司以其迟延交付并未给湖**公司造成直接损失为由,请求再审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熟造纸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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