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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有限公司、娄**与昌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昌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娄张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已送达海天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海天公司只交付447万的货物缺乏证据证明。(四)一、二审法院均认可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有效,但又不认定芜湖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或娄张钿违约系歪曲事实。二、一审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订金既是成约定金也是违约定金可以同时适用,而一、二审法院只认为是成约定金。(二)圣**司从未通知过海天公司解除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娄张钿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主张返还货款。海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海**司和圣**司双方履行的系2010年6月23日以传真件方式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无不当。(一)2010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时间正好与娄张钿主张海**司和圣**司签订案涉口头买卖合同的时间基本一致。(二)既然海**司和圣**司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就没有必要再订立口头合同。(三)圣**司收到货物的时间、货物种类与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的时间、货物种类相一致。(四)娄张钿主张圣**司给付海**司的800万元系货款亦与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800万元应当认定为货款的性质相同。(五)海**司与圣**司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800万元从文义上看应当是货款不具有罚金的性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海**司长期没有以圣**司违约而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也与800万元系货款的约定有关。(六)圣**司因为害怕依据案涉《加工承揽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敢认可双方履行的是这份书面合同。(七)一、二审法院认定海**司和圣**司实际履行的是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只是在圣**司支付了800万元货款和海**司发放了部分货物之后,双方实际上就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经查,一、二审法院认定海**司应当返还货款的数额为353万元据理充分。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一)从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海天公司确实尚欠圣**司的部分货款没有返还。(二)娄**提交了圣**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收货人为圣**司的送货回执八份。(三)海天公司主张案涉债权转让是虚假的,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圣**司转让给娄**的债权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此外,邮政部门提供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据中立、客观,应当作为认定海天公司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三、关于娄张*是否有权主张海**司返还部分货款的问题。(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圣**司向娄张*转让的债权实际上是圣**司依据案涉《加工承揽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娄张*享有圣**司依据上述合同向海**司主张权利的权益。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实际上已经终止履行的情况下,娄张*有权主张海**司返还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

综上,海**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昌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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