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耿*、何**与吴忠市**份有限公司、吴忠**有限公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何**为与被上诉人吴忠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银行)、吴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益物资公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石**,被上诉人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董**,马**并作为得益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滨**银行与得益物资公司签订吴*银流(借)字第BC20121116000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得益物资公司向滨**银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进购煤炭。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根据借款使用情况,得益物资公司同意滨**银行一次发放贷款金额。借款经滨**银行审核通过后,划入得益物资公司在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户名吴**有限公司,账号6403000205022000066)。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月利率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得益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挤占、挪用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2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6.67;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耿*、何**、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要债务为得益物资公司在原告滨**银行处的贷款400万元。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借款人)处得益物资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马**签字,在保证人处耿*、何**、马**签字捺印。

合同签订后,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向得益物资公司账户支付借款400万元。同日,得益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易对手马*的账户转账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得益物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3月22日,尚欠滨**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得益物资公司的股东由马**(40%)、马*(30%)、马**(30%)变更为马**(49%)、马**(2%)、杨**(49%)。

还查明,得益物资公司原股东马*,系得益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的女儿,已被灵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与该局办案人员核实,该刑事案件侦查主要围绕马*在向滨**银行申请贷款时,是否提供了虚假的得益物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马*涉嫌骗取贷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灵武市公安局尚未侦查终结。

因得益物资公司未按约还款,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得益物资公司偿还滨**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90666.65元(截至2013年10月24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耿*、何**、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得益物资公司、耿*、何**、马**承担。

耿*反诉请求:1.撤销耿*与滨**银行签订的吴*银流(借)字第BC20121116000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滨**益物资公司、马**、耿*、何**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效力问题;2.是否应当继续中止审理的问题。

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耿*反诉主张滨河村**物资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涉案的借款合同可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首先要证明其是否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其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实施恶意串通的行为。股东会议决议不能证明滨河村**物资公司具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恶意,亦不能证明滨河村**物资公司之间有实施恶意串通的行为,滨河村**物资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故对耿*该主张不予支持。何*鹏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何*鹏提交的企业信息及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滨**银行或得益物资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亦不能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灵武市公安局正在侦查的案件亦未涉及该部分的事实。故对何*鹏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是否应当继续中止审理的问题。2013年12月11日,耿*以得益物资公司涉嫌骗取贷款被灵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经核灵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涉及的贷款,包括本案审理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贷款,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17日滨**银行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经核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的内容主要是得益物资公司原股东马*在向滨**银行申请涉案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得益物资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故不应继续中止审理。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得益物资公司支付4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得益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滨**银行与得益物资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不能免除担保人耿*、何**、马**的担保责任,其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得益物资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耿*、何**、马**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得益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滨**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耿*、何**、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耿*、何**、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得益物资公司追偿;四、驳回耿*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125元,由得益物资公司、何**、马**、耿*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耿*、何**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耿*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得益物资公司原股东马*在贷款时向耿*出示了其伪造的买卖合同和财务报表,而耿*直至马*涉嫌骗取贷款罪时才得知其伪造贷款材料的违法事实,耿*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才同意担保的,违背了其真实意愿;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耿*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本案中得益物资公司原股东马*已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得益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也因与本案贷款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原审法院应当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滨**银行对耿*的上诉请求,支持耿*一审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何**认可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滨**银行当庭答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贷款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耿*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担保,其没有证据证明滨**银行与得益物资公司恶意串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合同有效;3.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益物资公司和马**共同答辩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合法,耿*担保也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何**上诉称:1.得益物资公司申请贷款时,马*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且未取得股东杨**的同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2.为了让何**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滨**银行向何**明确得益物资公司的贷款是以其公司的工业用地、地上建筑以及机器设备作抵押为前提,并向何**出示了得益物资公司的相关财产评估报告,可是在办理贷款手续之时未经何**同意,又将抵押手续撤下,致使何**的保证责任及风险加大,由于马*与滨**银行工作人员私下串通,严重损害了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当然无效,所以何**不应当承担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3.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滨**银行的上诉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中,何**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中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2.改判驳回滨**银行对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他各方对何**当庭明确的上诉请求均无异议。

耿*认可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滨**银行当庭答辩称:1.马*的代理行为得到了得益物资公司的认定,滨**银行不存在更换抵押物以及私下串通的行为,本笔贷款不存在欺诈行为;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合同有效;3.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原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得益物资公司和马**共同答辩称:得益物资公司贷款时不存在欺诈情形,合同有效。

二审中,耿*向本院提交《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案被上诉人马**基于与本案同一事实,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灵武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所审理的事实涉嫌犯罪,该罪名直接影响到合同效力,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并移送本案。

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滨**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得益物资公司与滨**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马**涉嫌刑事犯罪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分开审理;2.涉嫌骗取贷款的事实与本案借款纠纷的事实不完全重合;3.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4.本案不适用中止审理的规定;5.由于这两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得益物资公司和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滨**银行申请证人马*出庭并提交《证人证言》1份。证明目的:1.股权转让时杨**没有支付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上的马**、马*、马**是得益物资公司的真实股东;2.耿*为本笔贷款提供了担保;3.得益物资公司的厂房设备已被耿*拆走,条件是耿*答应归还本笔贷款。

耿*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马*与得益物资公司、马**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能证明滨**银行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何**的质证意见与耿*的质证意见一致。

滨**银行、马**均对《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何**、得益物资公司、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各方均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各方对耿*向法庭提交的《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镇银行提交的《证人证言》,结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耿*对涉案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得益物资公司向杨**转让股权、杨**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以及耿*拆走得益物资公司设备的事实,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

耿*、何**认为原审查明事实部分遗漏了得益物资公司申请贷款时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滨**银行、得益物资公司、马**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各方均对得益物资公司欠付**镇银行本息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马**因涉嫌骗取贷款罪已被灵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9月9日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2.耿*、何**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认定。贷款人滨河村镇银行与借款人得益物资公司均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马**、马*是否涉嫌骗取贷款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本案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耿*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耿*、何**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耿*、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滨**银行与得益物资公司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以及滨**银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耿*、何**提供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担保责任有明确约定,耿*、何**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耿*、何**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