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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郭**与被申请人宁**款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西北**有限公司、田**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因与被申请人宁**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及一审被告宁夏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建筑公司)、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郭**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曾将自己的账户及银行卡出借给东**公司的一崔姓经理,本案借款不是郭**所借东方贷款,东**公司工作人员冒用郭**名义转款走账,进行虚假诉讼。2.二审判决认定“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及调取证据的申请”,与事实不符。本案一审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郭**提出调取转款、取款的凭证和底单等证据和鉴定的要求,但未被准许。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东**公司与郭**、祥**公司、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向东**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年利率为48%。利息按月支付,在每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则约定的利率上浮50%。祥**公司、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两年,并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合同签订后,东**公司依约2014年3月12日向郭**指定的其在中国银行宁**行个人账户6217888600000047439转账汇款100万元,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祥**公司董事会决议、个人借款申请表、审批表委托付款书、电汇凭证等书证证明。从一审卷宗中找不到郭**要求一审法院对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并请求调取银行转账的凭证的鉴定及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在开庭笔录中也无此请求记录。由于郭**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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