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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天得旭日**限公司与苏红府、宁夏天得太阳**有限公司、沈*、陈**、固原晶**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天得旭日**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红府、宁夏天得太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得太阳能公司)、沈*、陈**、固原晶**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湘婷,被上诉人苏红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天得太阳能公司、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陈**、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因银行转贷需要,天得太阳能公司向苏红府提出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苏红府向天得太阳能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2.5‰;借款期限届满如未能按约定还款,则承担未偿还借款部分双倍罚息;因天得太阳能公司违约致使苏红府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天得太阳能公司则承担苏红府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的当天,苏红府针对该笔借款分别与沈*、天得旭日光伏公司、陈**、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沈*、天得旭日光伏公司、陈**、晶**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当天,苏红府根据天得太阳能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的要求,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沈*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天得太阳能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责任,致使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苏红府与天得太阳能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苏红府已经如约履行了为天得太阳能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天得太阳能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红府要求天得太阳能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天得太阳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苏红府主张的支付340万元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3173333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计17个月,1000万元×5.6%÷12月×17个月×4倍u003d3173333元),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其总额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苏红府主张的20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红府主张的30万元律师费的问题,苏红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代理费用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天得**公司、陈**、晶**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与苏红府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沈*、天得**公司、陈**、晶**公司应当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和天得**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已解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得旭日公司的股东陈**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浙江海**限公司是公司内部行为,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能免除天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责任。天得**公司认为陈**在转让股权时未告知受让人涉案保证责任的存在,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沈*、天得**公司、陈**、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得太阳能公司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得太阳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苏红府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3173333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合计13173333元;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沈*、天得**公司、陈**、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天得**公司、陈**、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天得太阳能公司追偿;三、驳回苏红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苏红府负担15160元,由天得太阳能公司、沈*、天得**公司、陈**、晶**公司负担100840元。

天得旭日光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苏红府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有关当事人的事实借款行为构成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涉案借款合同与借款行为不对应。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收款人为天得太阳能公司,而苏红府主张的借款接收主体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2、上诉人无义务承担从合同设定的保证责任。苏红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转入沈*个人账户的款项利益实际归于天得太阳能公司,包括:沈*的个人账户实际被天得太阳能公司控制和使用、沈*个人账户款项最终支付了天得太阳能公司应付款项。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关注审理案件所需要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就涉及上诉人保证责任的关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1、涉及上诉人的保证合同发生在上诉人股权转让交易之前,真实性存疑。上诉人全部股权之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8月13日,依据陈**的多次确认与保证,牵涉上诉人的保证合同当时并不存在;此外,基于沈*与陈**的夫妻关系,该份保证合同是否真实形成于其落款日期2013年8月29日,属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也是陈**及其相关人员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关键。牵涉上诉人责任的保证合同签名真实性存疑,该合同落款的苏红府签名与本案其他证据中的签名版本不符。2、一审法院未理会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程序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与天得太阳能公司形成借款合同,苏**根据借款人的委托,将该款转入沈*账户,这种委托支付,系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苏**履行了出借义务,该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该笔借款的保证合同中对其保证行为予以认可,其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时间是2013年8月29日,至于陈**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相对人之间的法律事宜,不能因陈**对其相对人做虚假承诺,便否定保证合同签署的真实性。陈**对其提供保证一事在一审中是认可的,并未对其所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约束的是出借人与保证人。

被上诉人天得太阳能公司、沈*共同答辩如下:天得太阳能公司和沈*愿意承担一审法院确定的本金和利息。

原审被告陈**、晶**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陈**及晶**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光伏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与苏红府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不属实,一审认定苏红府将1000万元转入沈*的银行账户,是向天得太阳公司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不属实。经查,证据显示,2013年8月29日苏红府与天得**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当天,苏红府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沈*的银行账户。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他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红府是否向天得太阳能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借款1000万元;2、天得旭日光伏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苏红府是否向天得太阳能公司实际支付了涉案借款1000万元的问题。

苏红府与天得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天得太阳能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的要求,苏红府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沈*的银行账户,且天得太阳能公司、沈*均认可收到借款1000万元,故,苏红府已经履行了出借涉案借款1000万元的义务。天得**公司关于涉案借款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天得旭日光伏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3年8月29日,天得**公司与苏红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天得**公司为天得太阳能公司向苏红府借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天得**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陈**印章。天得**公司认为该合同不真实,理由是:2014年8月13日陈**将天得**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晶科**公司时,未告知此担保合同的存在。本院认为,天得**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但并未否认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陈**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天得**公司原股东陈**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时是否隐瞒有担保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的成立,陈**与天得**公司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系另一法律关系。天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得太阳能公司追偿。

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一审中,天得**公司申请对涉案担保合同的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天得**公司对其公司印章、原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法定代表人陈**也认可其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担保合同,一审法院对天得**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定程序。天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40元,由宁夏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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