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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尹XX与被申请人封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尹XX与被申请人封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连民三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尹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葫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尹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封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尹XX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一学校老师。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购买楼房缺少资金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000元/10000元,借期1年。到期后,被告没有钱偿还我,要求再延长1年,我同意。2012年4月10日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及三年利息9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封X辩称,我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属实,但该笔欠款我已经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给原告,原告虽没有将欠条给我,但已经为我出具了收据。原告虽不认可该收据,但经我俩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该收据确由原告书写。为此,我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原告再无权向我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一学校同一教研室老师,平素关系较好。2010年4月10日,被告因购买楼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000元/10000元,借期1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字据内容为“封X於2010年4月10日从尹XX手借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借期为一年,年利息为1千/万(尹XX的现金利息与七中校集资款利息相同),到2011年4月10日,封X一次性给尹XX现金叁万叁仟元(330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借款人:封X,两人协议签于工商银行二楼,2010年4月10日中午。”此款到期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再续借一段时间,2011年7月25日,被告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家电大厦附近的建设银行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没有携带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了收回借款的字据,内容为:“封X归还了2010年四月十日的校集资款三万,利息与本金全部结清,封X打的欠条还在尹XX手里,声明作废。2010年7月25日,尹XX。”2012年9月16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原告出具的收款字据经葫芦**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7月25日《收条》的内容及“尹XX”的签名字迹是尹XX本人书写。2012年10月25日,原告撤回了此次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曾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家电大厦附近的建设银行终端取款机上从耿**(被告丈夫)卡分四次取出现金13500元。庭后原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法的事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收据”,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耿莅讴(被告丈夫)的取款记录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被告持有并出具原告书写的“收据”,该收据经合法机构进行鉴定后,认为该据为原告书写,此二证据可以抵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另被告就该收据的形成过程、形成地点、提取现金的表现形式,能够从另一侧面加强被告的辩解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其2011年7月25日不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进行证明,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XX要求被告封X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尹**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XX不服(2013)连民三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上诉称,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不是依据相应的科学技术手段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没有对被鉴定的样本与样本之间的具体比对,完全是鉴定人的主观臆断,不具有任何科学性和技术性,并要求对“收条”进行重新鉴定,要求封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封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尹XX出具封X的“欠条”主张封X欠款30000.00元,封君出具尹XX的“收据”主张封X已经偿还了欠款,该“收据”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尹XX本人书写,封X对还款经过及银行提取凭证可以佐证,证明封X已经偿还了尹XX的欠款。辽宁**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该鉴定属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关依据7份检材样本,作出2010年7月25日《收条》的内容及“尹XX”的签名字迹均是尹XX本人书写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尹XX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尹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尹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尹XX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2013)葫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尹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葫审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尹XX申请再审称,一、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司法鉴定规定,不应作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应重新鉴定。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封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2013)葫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尹XX出具封君的“欠条”主张封X欠款30000.00元,封X出具尹XX的“收据”主张封X已经偿还了该笔欠款及利息。尹XX称该“收据”非其本人所写,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2014)葫中法文鉴字第17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山东**定中心对该“收据”进行重新鉴定,后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终止函,该函称:“贵院审理的尹XX与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我中心对涉案收条中字迹是否是尹XX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检验,检材被检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间相同点和差异点并存,无法得出明确性鉴定结论。故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终止鉴定。”在该鉴定终止函向尹XX送达时及本案开庭审理时,经过本院释明并询问后,尹XX仍不主动明确表示申请委托其他在册的鉴定机构对该“收据”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尹XX虽主张封X出具的“收据”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合法证据。

综上,(2013)葫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葫民二终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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