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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李**的委托代理人林*、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精准公司、恒**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李**与丰**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丰**司向李**借款500万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及利息3‰的违约金;精**司和恒**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李**、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约定保证责任为:担保方承担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李**于2013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将300万元现金打入丰**司指定的李**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24日,将200万元现金打入丰**司指定的金久龙的银行账户。

2014年8月11日,李**与丰**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如延期则按每天3‰支付罚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仍按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及利息3‰计算;约定由精准公司、恒**司、李**、刘*仍为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精准公司、恒**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刘*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协议签订当天,李**依约将该笔借款分两笔打入丰**司指定的李**的账户。因借款期限届满,丰**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与丰**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已经如约履行了为丰**司提供借款的义务,丰**司未按照约定如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此丰**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向丰**司提供借款90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李**要求丰**司偿还借款9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丰**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要求支付400万元的利息5391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9096元(5.6%÷365天×400万元×20天×4倍);关于李**要求支付违约金为2260054元的问题,因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204603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5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为164万元(6.15%÷12×500万元×16月×4倍),2014年8月11日借款4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为564603元(5.6%÷365天×400万元×230天×4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精**司、恒**司、李**作为保证人应对2014年8月11日的40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精**司、恒**司、李**、刘*作为保证人应对2013年6月20日的5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刘*主张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49096元、违约金2204603元,合计11253699元;二、被告宁**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刘*对上述借款中的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1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有限公司追偿。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8元,由原告李**负担326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李**、刘*负担893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被告宁**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李**和刘*负担。

刘*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时李**对刘*的诉讼请求(即改判刘*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违约金164万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本案错判。李**与丰**司在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李**并未履行出借义务,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案的真实借款事实为:2013年6月20日,李**与丰**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在6月20日当天进行了变更,首先对借款主体进行了变更,借款人由丰**司变更为精准公司,借款金额由5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同时,借款合同由一份变更为二份《借款协议》,此后,又于2013年6月24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协议》。对于以上变更借款合同及金额的事实,李**是当庭认可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可丰**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却认定与无本案关联性,一审认定不正确。李**提供的证据三:转账凭证,完全能充分证实李**出借的500万元是履行的是与精准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二笔《借款协议》中的出借款项。因此,刘*的上诉意见能证明其目的,并能够充分证实李**的诉讼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是《借款协议》,而本案实际得到履行的协议也是二份《借款协议》,而刘*在二份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一、李**在一审出具的证据,借款合同2份、借条2份、转款凭证4张可以清楚地证实,丰**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李**借款50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借款400万元,精准公司、恒**司、李**、刘*为5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精准公司、恒**司、李**为4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了丰**司指定的账户。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刘*主张这两笔借款的主债务人是精准公司没有任何依据,精准公司与李**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三、李**与丰**司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的担保责任为“担保方承担乙方借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直到还清为止。”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担保人刘*对主债务500万元及违约金1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丰**司、精准公司、恒**司、李**共同陈述:同意刘*的上诉观点,另补充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1日丰**司又向李**借款400万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与李**提供的证据矛盾,按照李**的陈述,丰**司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500万元,在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在丰**司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李**于2014年8月11日又向丰**司借款400万元,李**的做法根本不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4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倒数第三行李**后括号内注明后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在与丰**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将400万元转到李**指定的李**账户上,丰**司及担保人李**只是在李**事先准备好的手续上盖章签字而已,应该合理的认为是丰**向李**借款400万元是为了偿还先前借款500万元或者李**实际并没有向丰**司借款400万元。在李**提供的收款人为李**的二张2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上李**注明“同意转”,印证了丰**司向李**借款400万元是为了偿还先前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同时,丰**司及李**根本不认识李**,李**未将上述李**转入的400万元借款转给丰**司;因此,如果本案中李**向丰**司借款400万元属实,那么李**涉嫌侵占丰**司400万元,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

二审中,各方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刘*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遗漏了对刘*一审中提供二份借款协议内容的表述。

丰**司、精准公司、恒**司、李**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与刘*的异议一致。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是否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2013年6月20日,李**与丰**司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丰**司向李**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及利息3‰的违约金;精**司和恒**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公章、李**、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签字。约定保证责任为:担保方承担借款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经查,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13年6月20日,将300万元现金打入丰**司指定的李**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24日,将200万元现金打入丰**司指定的金久龙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该笔50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为164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刘*上诉称,本案中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真实履行的是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4日的二份《借款协议》中的出借款项,刘*在该协议中承担的一般保证责任,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刘*不承担5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责任。经查,该二份借款协议是李**与精**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刘*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在2013年6月20日李**与丰**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确认事实,刘*应按约定对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中,丰**司、精**司、恒**司、李**的陈述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8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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