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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限公司与山东百**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日照联贸**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星公司)、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百**公司对其违约给联**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联**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已经确定转售方并非构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的前置要件,百**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联**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联**司与鲁**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减轻损失原则。该合同是否签订并不改变百**公司合同违约的行为性质,也并未因此扩大联**司的损失范围。三、一、二审判决对联**司提交的案外人之间就涉案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的认定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联**司要求百**公司及王**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查明,百**公司与联**司于2013年1月7日签订了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联**司于2013年1月9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62.75万元。因百**公司不能履行供货义务,联**司于2013年1月28日致函百**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履约保证金。百**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将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联**司。还查明,联**司于2013年1月25日与青岛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根据该买卖合同,联**司主张,因百**公司未能供货,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315万元。本院认为,联**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联**司与鲁**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25日,此时,距离其与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3年1月31日仅有6天时间,而联**司在山东省**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涉纠纷期间陈述称其在2013年1月23日前即已得知百**公司已将案涉货物发走,之后,双方虽就“补货”一事进行了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该事实表明其在与鲁**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知道百**公司是“无货可供”的。第二,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虽然货物种类均是伊朗产铁矿石(块矿),但货物品质并不一致,在联**司与百**公司并未就货物品质变更问题进行过协商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联**司卖给鲁**司的铁矿石就是其从百**公司购买的。

综上,联**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日照**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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