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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农**易有限公司与锦州兰**有限公司、天元纪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锦州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天元纪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农**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初字第2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司、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徐*,被上**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北**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一份《油品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在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基础上就燃料油、重油、成品油、石油化工产品等业务的合作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3月,北**公司与天**公司、兰**司签订一份《合作共管经营协议书》,就合作共同经营油品贸易业务及弥补原有油品业务亏损事宜,达成协议。2014年7月16日,北**公司、天**公司、兰**司、北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1.天**公司同意将其持有兰**司70%股权所对应的兰**司经营管理权托管给北**公司且该股权受益权归属于北**公司,托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2.北**公司接受天**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兰**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享有对兰**司的人事、财务、资产和产、供、销等日常经营业务的一体化经营管理权;3.北**公司托管经营兰**司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以享有天**公司70%股权对应的收益权的全部收益负责结清北**公司与兰**司之间油品贸易供应链应付账款2亿元人民币为限的应付货款债务等;4.在股权托管经营期限内,天**公司所持兰**司70%股权的收益权归属于北**公司,北**公司承担通过该股权托管经营收益负责自行结清在2亿元人民币为限的应付账款数额;5.在股权托管经营期限届满时点,以上述明细表列明的应付账款合计总额范围内超出北**公司负责结清的2亿元以外的应付账款数额部分,天**公司应当承担补足清偿责任,至此,北**公司和兰**司之间的全部应付账款债务清偿完毕。2014年7月22日,兰**司的股东天**公司和北镇**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天**公司将其持有公司的70%股权所对应的公司经营期限内上述股权的收益权亦归属于北**公司等。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0月11日,北**公司与兰**司签订了57份销售合同,与57份销售合同对应,北**公司出具57份销售结算单,兰**司在购货单位处加盖公章。北**公司与天**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JZLX-2013-ZG-001《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天**公司以其持有兰**司70%的股权为兰**司向北**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2013年12月8日,在北镇**管理局办理了上述股权质押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A1300274828。

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称其与兰**司签订一系列销售合同后,如约交付货物,但兰**司未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货款,共计拖欠货款282529308.4元,请求判令:兰**司支付北**公司所欠货款中的282529308.4元;天**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兰**司、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兰**司一审辩称,北**公司和兰**司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起,兰**司就将公司的经营权全部托管给北**公司,北**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让兰**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天**公司一审辩称,北**公司和天**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前提是北**公司和天**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油品业务合作协议,油品业务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后,《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合同》也终止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北**公司起诉所依据的57份销售合同,是在北**公司与兰**司、天**公司签订的《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签订的,该《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北**公司接受天**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兰**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享有对兰**司的人事、财务、资产和产、供、销等日常经营业务的一体化经营管理权,结合兰**司、天**公司并不认可57份销售合同真实存在等庭审答辩情况,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其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合同纠纷。北**公司依据57份销售合同起诉,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并不充分。北**公司主张的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结束后,依法向北**公司告知了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及若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北**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北**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北**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农**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447元,退回大连农**易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兰**司、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北**公司利用对兰**司托管经营的便利,伪造了57份销售合同和销售结算单,向一审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让兰**司支付其货款282529308.4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是股权托管经营合同纠纷,与北**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一致,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北**公司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北**公司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驳回北**公司的起诉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如果北**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查明北**公司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北**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北**公司答辩称,兰**司是否具有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需要通过对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予以确认。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本案为股权托管经营合作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另外,北**公司不存在滥用诉权、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

二审中,北**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兰星公司在本案《民事上诉状》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天**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北**公司伪造重要证据的事实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另外,兰**司向本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谢**出具的情况说明,谢**称兰**司在诉讼文书中加盖的公章均是真实的,提起上诉是谢**代表兰**司进行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兰**司是否具有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兰**司二审时向本院提交其法定代表人谢**出具的情况说明,谢**称本次上诉为其代表兰**司进行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谢**代表兰**司进行的诉讼行为直接对兰**司发生法律效力,兰**司具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因《民事上诉状》中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不影响对兰**司提出上诉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故对北**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本案是否应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问题。北**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是其与兰**司签订的57份销售合同及销售结算单,主张其与兰**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有变更之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是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此裁定驳回北**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伪造重要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问题。因本院二审仅就本案程序问题进行审理,不涉及对主要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因此,兰**司、天**公司主张的上述情形是否存在,应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予以认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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