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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拜*、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莲诉称:2014年10月25日,借款人咸桂林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由被告拜*、王**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咸桂林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1060元(100000元5.85u0026permil;9个月,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违约金10000元,合计13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拜明未答辩。

被告王亚军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咸桂林,是本村村民拜*找我帮忙联系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时,也没有看到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何时交付的,交付了多少都不知道,现咸桂林本人未到庭,也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借款人咸桂林向原告借款时曾用其土地承包合同进行抵押,后经核实,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属伪造,因此,借款人咸桂林涉嫌诈骗,应向司法机关报案。最后,原告既要求违约金,有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借款人咸**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被告咸**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拜明、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另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自愿为咸**借高**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315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

另查明:1、本案借款100000元中预扣三个月利息(3.5%月息)。

2、借款人咸桂林现下落不明,因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咸桂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王**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时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咸桂林借款提供担保,应当视为其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拜*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拜*承担连带保证则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该100000元借条中已计入借期内利息10500元(100000元3.5%3个月),由此认定借款本金为89500元(100000元-10500元),其利率按月息3.5%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就该借款利息款再主张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复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89500元,借款利息为21480元(89500元2%12个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亚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借款本金89500元,借款利息21480元(89500元2%12个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合计11098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诉讼标的额131060元,结案标的额110980元。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投递费208元,共计1669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994元,由原告高**负担675元(原告已预交费用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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