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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枝与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枝与被告魏**、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枝,被告魏**、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枝诉称:2014年11月5日,借款人咸桂林与被告魏**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约定2015年2月5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咸桂林和被告魏**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2120元(200000元5.85u0026permil;9个月,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违约金20000元,合计262120元;被告王亚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其耀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与咸桂林同时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因原告要求让我出具借条,我就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两张,咸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在我的银行卡上打了70000元。现我已还90000元,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我们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不应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不认识借款人魏**和咸桂林,是本村村民拜*找我帮忙联系借款。我为魏**借款提供担保属实,魏**实际借款金额为72000元,现已还90000元,已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保证责任也因债务的清偿而自然灭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魏**与借款人咸桂林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2月5日还款。被告魏**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咸桂林、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自愿为魏**借黄金枝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2015年2月,被告魏**向原告黄金枝还借款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1、本案借款200000元中预扣三个月利息(3.5%月息)。

2、借款人咸桂林现下落不明,因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咸桂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魏**称其实际借款金额为72000元,剩余借款是由咸桂林所借的抗辩理由,因其未

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息,对此本院认为,该200000元借条中已计入借期内利息21000元(200000元3.5%3个月),由此认定借款本金为179000元(200000元-21000元),其利率按月息3.5%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月利率2%)。另原告就该借款利息款再主张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的复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79000元,借款利息为42960元(179000元2%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但总计已超过年率24%,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魏**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金枝偿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借款利息42960元(179000元2%12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减去被告魏**已付90000元,共计131960元;

二、被告王亚军应当对被告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诉讼标的额262120元,结案标的额131960元。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投递费228元,共计2844元,由被告魏**负担1422元,由原告黄**负担1422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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