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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金枝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金枝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枝,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金枝诉称: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咸桂林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咸桂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魏**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其耀辩称:该借款是咸桂林所借,由本人提供担保属实。现咸桂林不在,但用其房屋及28亩土地可抵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借款人咸桂林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款。被告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咸桂林未还款,被告魏**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魏**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当视为其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注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魏**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其主张的利息应计算为8100元(45000元2%9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金枝偿还借款45000元,同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00元(45000元2%9个月(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以上合计53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投递费176元,共计757元,由被告魏**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7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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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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