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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第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5)奎**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江鹏程、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泰**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现更名为泰**司第二分公司向胡**借款500000元,胡**提供借款后,泰**司第二分公司向胡**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交来借款,月息2%,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叁年。”该借据加盖泰**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8月30日,泰**司第二分公司给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双方约定,贵方给本公司借款,本公司郑重承诺:如借款成功后,本公司愿按照借款时所达成议项,按时一次性全额还款(还款额为本金加利息)。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协商不成,由奎屯**法院判决,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2011年5月17日,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泰**司第二分公司系泰**司设立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胡**支付邮寄送达费4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泰**司第二分公司向胡**借款,胡**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泰**司第二分公司及泰**司认为“没有向胡**借过款、借据与承诺书内容矛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泰**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内容可以证实,其已收到了胡**500000元的借款,印证了2010年8月30日泰**司第二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该借款已成立,故泰**司第二分公司及泰**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泰**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泰**司应当向胡**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胡**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胡**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最高不得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1-3年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利息”计算方法所得出的利息,故对胡**主张的利息530100元,法院予以支持。胡**因诉讼支付的邮寄送达费476.4元,应由泰**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胡**借款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胡**利息530100元、邮寄送达费476.4元,合计5305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5元(胡**交纳7035元案件受理费,泰**司第二分公司、泰**司各交纳100元管辖权异议受理费),由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诉称的泰**司第二分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根本不存在,泰**司第二分公司从未借过胡**500000元,胡**也从未向泰**司第二分公司索要过借款,泰**司根本不知道也未听说有此借款的存在;2、泰**司第二分公司系非法人的营业机构,按规定其无权从他人处借款,况且是一笔如此之大的借款;3、胡**提供的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的瑕疵,收据被涂改后成了借据,从形式要件上来看,它是收的行为而不是借的行为。承诺书和收据存在重大的矛盾点,收据的时间是2010年8月28日,胡**在诉状中也称收取款项的时间是2010年8月28日,但是2010年8月30日的承诺书反映的内容2010年8月28日借款并没有发生或者说没有到位,在承诺书的第一行有表述。因此借款事实不存在,而且根据泰**司第二分公司的账户,在这个时间前后没有500000元的进账,通过承诺书和收据的关联性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胡**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4、关于利息的问题。胡**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这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是不多见的,一般高利息都是借期较短,不可能长达3年。而一审法院以年息5.58%并4倍加付利息,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泰**司偿付胡**借款50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2010年8月28日,胡**将500000元现金交给时任原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兴国,后王兴国给胡**出具了加盖原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期叁年。之后,王兴国于2010年8月30日又给胡**出具加盖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胡**多次索要未果。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泰**司应当偿还胡**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就泰**司第二分公司向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泰**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泰**司第二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胡**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530100元(从2010年8月28日期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计57个月,计算方法:500000元×5.58%÷12个月×57个月×4倍=530100元)”。2013年5月23日之前,原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的负责人为王兴国。2010年6月-2013年4月期间,王*曾在该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二审庭审中,经王*确认,其对2010年8月28日泰**司第二分公司给胡**出具的借据上泰**司第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借据、承诺书、原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泰**司上诉称泰**司第二分公司与胡**之间不存在涉案50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提供了本案借款发生时2010年8月28日前后泰**司第二分公司的财务明细账单及时任泰**司第二分公司财务人员王*的证言。因泰**司第二分公司系泰**司设立分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就泰**司第二分公司的财务明细账单,泰**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王*对2010年8月28日泰**司第二分公司向胡**出具的借据上泰**司第二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因此,泰**司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泰**司第二分公司与胡**之间借款的事实有泰**司第二分公司出具借据、承诺书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泰**司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泰**司应当偿还胡**的借款。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但胡**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胡**主张的利息53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泰**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泰**司偿还胡**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30100元、邮寄送达费476.4元已作了详尽地阐述,所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就此不再赘述相同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泰**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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