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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要明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要明诉称,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4年累计从原告处借款14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75000元,并承担利息20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朱**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韩**借款。2014年5月5日,原告韩**与被告朱**核对借款金额后,被告朱**出具一张借据,写明:“今借韩**现金壹佰万元整。2014年10月25日还伍拾万元整,期间利息按月息1.5%计算,其余的款2015年10月25日还清。逾期每日千分之二滞纳金”。同年5月6日,被告朱**又向原告韩**借款420000元,并出具一张欠据,写明:“今欠韩**现金肆拾贰万元(42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用182团九连朝阳玉米烘干厂资产作抵押)”。同年5月14日,被告朱**再向原告韩**借款4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据,写明:“今有朱**借韩**现金45000元,金额大写:肆万伍千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前,逾期每日缴纳千分之二滞纳金”。2014年10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之后,原告韩**多次催促被告朱**偿还借款,但被告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韩**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陈述和被告朱**出具的两张借据和一张欠据等证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于一定期限后返还货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借据或欠据。本案中,根据原告韩**提供的由被告朱**出具的借据和欠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向原告韩**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现被告朱**逾期拒不偿还借款,其中虽有1000000元借款是分期还款,但被告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第一期借款,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原告韩**要求被告朱**偿还全部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开庭审理,不影响法院审理此案。原告韩**主张的借款本金是1475000元,但根据被告朱**出具的借据和欠据计算,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共计1465000元。原告韩**主张以1000000元借款和45000元借款为本金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朱**支付利息202000元。原告韩**提出利息是按约定月息1.5%和每日缴纳千分之二滞纳金计算,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只主张202000元,其余予以放弃。经审核,原告韩**所主张的202000元利息,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韩要明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和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1465000元,支付利息202000元,合计166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93元,公告费700元,原告韩**负担119.36元,被告朱**负担2047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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