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赵*与被告饿汉·包东、被告沙**、被告吾*拜克·坎吉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等信息。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14元,退回原告271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