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比*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比*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顾**、人民陪审员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被告比*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比*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还款期为2014年5月1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我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每一次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比*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1050元,合计160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并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比丽扎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起诉状副本,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委作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比**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王*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0日,月息为15‰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每一次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支付。无奈,原告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50元,合计160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并由所出具的借条原件在案佐证。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本金15000元和利息1050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被告比*扎应当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050元。被告比*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比*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5000元,利息1050元,合计;160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由被告比丽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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