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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中钢公司支付20%尾款明确约定附有“延缓条件”。该“延缓条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双方必须遵照执行。(二)二审法院未穷尽法律规则直接适用原则,违反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无视“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则,直接适用“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原则”不当,视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于不顾。(三)二审法院以中钢公司能否执行到案款的不确定性、尚有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的可能等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违反“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永**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永**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对20%尾款的履行期限以案外人的履行为前提的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同解释问题,应按照诚实信用和真意解释两大原则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按合同目的解释、按交易习惯解释四个规则确定。以案外人履行为前提的约定应当适用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规则。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钢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如何理解《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待收到青岛远征公司货款后,再于5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货款”。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案外人的履行与否,付款期限不确定,而非免除付款责任。故二审法院判令中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中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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