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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昆**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件知福铁观音60克,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保质期24个月。且有一张购物小票为证。显然该商品为过期商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要求被告退货还款。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500元,退货款1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所购茶叶及购物小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过期及商品售价。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出售过同种类的茶叶,购物小票也是被告出具的,但因为无法确认涉诉茶叶是被告所售产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听候法院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茶叶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茶叶的事实及所购买茶叶存在超过保质期限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知福铁观音一罐,茶叶净重60克,价款19.8元。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保质期为24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且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出售商品的品质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属于违约行为,且其行为亦属于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故对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山润**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款19.8元。

二、被告昆山润**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昆**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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