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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有限公司与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做工程时购买原告的彩钢板等货物,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9168.78元,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要,被告2015年8月份已经还了5000元,尚欠货款84168.7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84168.78元货款,并从2014年12月30日起到货款84168.78元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韩*购买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的彩钢板,欠原告货款89168.78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有韩*借唐山市**有限公司货款89168.78元。大写捌万玖仟壹佰陆拾捌元柒角捌分。此款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有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利息月息2.5%欠款人:韩*籍贯:丰润区西那母庄身份证:1302211987110××××9电话:152327160052014年2月1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韩*于2015年8月偿还5000元,尚欠货款84168.78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韩*欠其货款84168.78元,有被告韩*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有限公司货款84168.78元,并自2014年12月31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取1014.5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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