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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坤**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坤**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坤**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坤**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定钢材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合金管,合同金额3571453.1元。合同对购销品种、厂家要求、数量、标准、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如约向被告付款,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2414200.74元,其中预付款363340.74元,被告交付货物2050800元。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交货,至2015年7月7日,扣除因壁厚超标退货部分共计交货301.43吨,价值2050800元(其中退货材料及2015年7月5日及7月7日交货因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未办理手续),货物均送到沧州黄骅**能源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对该批货物原告的交付方是沧州市**有限公司,并由沧州市**有限公司交付河北**限公司,材料到场后,有部分材料因壁厚不符合合同要求规范给予退货,材料质量证明书经被告4次更换,其中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和2015年7月13日两次去河北**限公司工地去解决该问题,仍存在以下问题:经与生产钢厂电话查询,质量证明书上的批号炉号与管子上的不符,规格不符,足以证明被告所送该批合金管不是合同约定厂家生产。对于扩管,不能提供扩管厂家资质,没有做热处理等规范要求的相关项,产品的生产不符合规范要求。

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提供不符合同要求的厂家、不能满足质量要求的产品,从而导致原告不能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并因此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有义务要求被告终止合同,退还已支付货款2414200.74元,被告拉回货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65万元。被告应退货款加上由此给原告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等共计3064200.74元,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以3064200.7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依照补充合同第5条“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合同,被告拉回货物,并把原告所支付货款2414200.74元退回。2、被告支付因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计65万元,其中赔偿原告不能交付第三方的合同违约金61万元,材料运费2万元,差旅等费用2万元。3、自起诉日起,以3064200.7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供货,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唐山坤**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技术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的约定产地为衡阳**限公司及相关货物的技术约定和不能交付的在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退换货。

2、产品质量说明书20页包括包钢的2份、华菱钢管的18份,被告的送货单3份,鉴别说明2份,证明合同约定的钢管的相关技术约定,产品质量说明书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这些质量说明书都是假的。

3、原告与沧**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河北**限公司与四**公司、沧**公司签订的地缝钢管采购合同,沧**公司送货清单10页,证明原、被告所购货物由福**司再行送货到河北**公司指定的工地。

4、付款记录7份,证明给被告付了240多万元货款。

5、河北中翔给沧**公司出具的现场检验情况的说明1份、中川天一公司出具的对河北中翔工地现场由福**司供货的合金钢管检验说明1份,证明被告所供货存在的质量问题。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给原告的送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把该发的货都发了。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产地约定也与实际履行合同不符,一大部分货衡阳**公司不生产,没有这个货,在我们供货中有247吨不是衡阳的货,是内蒙古包钢的货,是与原告协商过的。包钢的货占到了供货比例的70%左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双方确认的材质单有问题的可以换。送货单与我们现在掌握的资料不一致,有些货还没送。内蒙古包钢钢联出具的说明加盖的不是内蒙古包钢钢连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就是无缝钢管厂技术品种质量业务专用章,没有包钢的名字。衡阳**管理部的章是部门的章,应加盖公司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我没有算,以银行的打款记录为准。证据5均是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规格及尺寸为610*25的247.420吨应为229.114吨,其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除610*25的钢管型号吨数不对以外,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要求,原告要交了预付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发货,导致原告产生损失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连环购销合同。2015年5月26日,河北**限公司与四川天**限公司及沧州**贸易公司签订合金钢无缝钢管采购合同。2015年5月27日,沧州**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衡阳**限公司钢管,送货地点位沧州**铁集团,并附有合同清单,该清单明确约定了材料名称、材料规格、材料描述、单位、数量、规格尺寸、单重、重量、单价,合同金额3699733.1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就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与被告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金钢无缝钢管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并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阳华**限公司钢管,送货地点位沧州**铁集团,该清单明确约定了材料名称、材料规格、材料描述、单位、数量、规格尺寸、单重、重量、单价,合同金额3571453.1元。技术协议对货物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对购销品种、厂家要求、数量、标准、付款方式及交货时间、地点、运输、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付款2414200.74元,其中预付款363340.74元。被告自2015年6月16日开始交货,至2015年7月7日,扣除因壁厚超标退货部分共计交货301.43吨,价值2050800元(其中退货材料及2015年7月5日及7月7日交货因处理产品质量问题未办理手续),货物均送到沧州黄骅市中铁项目河北**限公司施工现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了部分钢管的厂家及要求,部分钢管生产厂家变成了内蒙古包**无缝钢管厂。对该批货物被告的交付方是原告,原告的交付方是沧州市**有限公司,并由沧州市**有限公司交付河北**限公司施工现场。2015年7月18日,河北**限公司向沧州市**有限公司提出合金钢无缝钢管在使用中存在的7个问题,最后提出无法判定供货的产品质量,不能使用。2015年9月24日,内蒙古包**无缝钢管厂生产技术质量部出具鉴别说明,内容最后为:**公司提供的编号为T20150510226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并非包钢无缝厂出具。2015年11月8日,衡阳**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鉴别证明,内容为:1、**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质保书证书号、合同号、技术标准及规格型号与我厂编制系统不符。2、**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现实的炉号、批号及钢级号等内容与我公司编号系统不符或存在不对应。3、**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的件数、支数、米数及重量出具方式与我厂实际不符。综上,**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中完全对应的产品我厂没有相应生产机出厂记录。货物出现问题后原被告双方均到河北**限公司施工现场。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终止合同,被告拉回货物,并把原告所支付货款2414200.74元退回。2、被告支付因产品不符合合同要求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计65万元,其中赔偿原告不能交付第三方的合同违约金61万元,材料运费2万元,差旅等费用2万元。3、自起诉日起,以3064200.7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预付款及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钢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中止。对于原告的中止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的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损失或报酬的该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导致原告对货物交付方造成违约,有一定的损失,本院按照已付货款的4倍利息计算,原告诉请65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唐山坤**限公司货款2414200.74元,并将所供货物拉回。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坤**限公司货款2414200.74元的4倍利息作为违约金。(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唐山坤**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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