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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迁**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迁**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昊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用水洗料,随送随结账。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陆续供应工业用水洗料968.5093吨,每吨273.5元,总货款264887.29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4887.2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887.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工业用水洗料,单价为每吨273.5元。后自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份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工业用水洗料968.5093吨,总货款264887.29元。2011年8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64887.2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887.2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工业水洗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4887.2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亦未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迁西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164887.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被告迁**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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