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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6日,因生意往来,被告许*共欠原告货款15346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53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具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关系,截止至2014年9月6日,被告许*共计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53460元并出具欠条,且在欠条上书写了被告许*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4年9月6日许*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因煤矸石生意订立口头协议,被告许*欠原告王某某货款153460元并出具欠条,现原告起诉,被告应当偿还欠款。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15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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