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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金炉料厂与唐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冶金炉料厂与被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8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冶金炉料厂诉称,原告是经营脱氧剂、冶金炉料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了282.78吨脱氧剂,货款总计300666元。自2007年至2012年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均明确答应尽快给付,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体谅被告的难处同意其缓期给付。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006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在原一审辩称,原审提交的答辩状载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原告在2013年才提起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提供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7年7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发生了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故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1、两份证言字迹、内容一致,且证人证言与原告诉讼请求相予盾。2、证人的当庭证言相互予盾,表述不清,与事实不符。3、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证人是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工商营业注册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脱氧剂货款103920元。

3、唐山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过磅单25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78.86吨脱氧剂,每吨1100元,共计196746元,收货方为唐山市**责任公司,被告在原告处拉货双方之间没有过磅数据,双方以唐山市**责任公司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

4、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脱氧剂,原告根据过磅单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

5、证人戚**、王*新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相互印证,证实了原、被告曾经有业务往来,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载明了脱氧剂单价为1000元/吨,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3无法证明脱氧剂单价为1100元/吨,共计196746元,本院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中两名证人的证言,因被告在原一审时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曾作出同意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冶金炉料厂是经营脱氧剂、冶金炉料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脱氧剂103.92吨,单价为1000元/吨。2007年7月2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孙**为原告出具欠款10392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脱氧剂103.92T×1000u003d103920.00计:壹拾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孙小*2007.7.2”。原告主张此后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了脱氧剂共计178.86吨。双方以原告向鸿达**任公司交货后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至2007年9月25日后原、被告无业务往来。原、被告因给付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6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脱氧剂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欠款金额为103920元所依据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2日,该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从2007年7月3日起计算,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7月2日前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2012年10月曾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不能证明被告曾作出同意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至原告起诉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因原告未能提供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且被告对此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发生在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25日期间的交易共178.86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单价为1100元/吨,且被告亦未认可,故以2007年7月2日欠条所载1000元/吨计算为178860元,对于该笔货款的给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在原告没有主张权利以前,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不能确定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0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时起算,至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在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9月25日期间的货款1788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冶金炉料厂货款17886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冶金炉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某冶金炉料厂负担1177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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