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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天津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强与被告天津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唐*终裁字第4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唐*四终字第9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强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河北省唐山市开平东二路新建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工程所需水稳,并负责水稳碎石的运输、摊铺、碾压工程。当时约定水稳价款为每吨7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违约标的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先后为被告供应水稳30333.78吨,总价款为2275033.5元,另被告按约定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175000元,到2014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双方于2014年11月2日进行账目核对,现在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水稳款2275033.5元、停工损失费175000元及违约金等合计2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部分相互矛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自然人,其出卖的商品是特定商品,应由法人单位出售,且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主张权利。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不会产生停工损失。请法院核实本案案由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本案的涉案合同,合同上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签订合同的人不属于被告公司人员。3、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常*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天津宇**有限公司开平东二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了产品的单价、数量、违约责任及付款时间。

2、2014年11月2日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的水稳料使用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给项目经理部供应水稳料,并在验收合格后进行了核对。

3、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开平东二路新建工程停工损失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给项目经理部送水稳料因报废产生的损失。

4、原告申请本院向唐山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调取的关于被告投标、中标开平东二路道路工程的档案材料7页,证明被告中标了开平东二路道路工程,原告将货送到该工程所在地,被告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5、照片复印件1张、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开平东二路设有项目部,开平东二路项目是由被告中标施工的,被告中标的开平东二路施工合同与照片中东二路新建工程施工地点、内容完全一致。

被告天津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9日唐山市**程管理处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5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与被告承包的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本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尚**。

2、天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页及其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1页,证明该公司具有承制公章的资质,被告没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印章,且被告在天津地区的所有印章均不带编号。

3、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14页,证明涉案合同、对账单及损失协议中的签字人均不是被告员工。

4、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介绍信复印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明显知道是诈骗还向我公司起诉,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徐**是开平东二路新建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师,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属实。项目部登记的经理为尚某勇,实际为张**,钱某是项目部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有时派人过来看看就走,不在这里住。这项工程是天津宇**有限公司中的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原、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的欺骗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该材料证明原告主张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证据5,因没有提供原件,对照片的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与本案无关。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法院的取证范围,被调查人与被告无关,其证明的事项也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时候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属于违法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权证明被告有无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对证据3认为被告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不一定都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报案的时候有张**和被告,但没有立案。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本院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中标本案道路施工工程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庭后到唐山市开平区东二路新建工程地现场勘察,该照片复印件与公示牌实物相一致,结合原告提交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佐证开平东二路新建工程与开平区东二路道路工程位置相同,为同一工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该二份证据均无出具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均不合法,故本院均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仅显示公安曾介入调查,不能显示调查具体内容及结果,也不能单独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已立案侦查,故该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中标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东二路道路工程。2014年5月9日被告与唐山市**程管理处签订了该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为尚某勇。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水稳材料,每吨75元(含负责水稳碎石的运输、摊铺、碾压工程),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2014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所供水稳全部货款的80%,余款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标的额10%的违约金。履行中,由于案外人与项目经理部发生纠纷进行阻挠施工,造成原告材料损失,为此,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开平东二路新建工程停工损失协议书》,约定项目经理部赔偿原告损失175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项目经理部对原告所供水稳材料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水稳料使用对账单,内容为自2014年9月27日至次月30日,在施工范围K0+013.936—K1+130中,原告共为该工程供应水稳材料30333.78吨,总价款2275033.5元。项目经理部至今未给付上述两项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水稳材料款2275033.5元、停工损失费175000元以及违约金等合计2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项目经理部对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水稳材料款及停工损失费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当给付原告水稳材料款

2275033.5元和停工损失费175000元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2275033.5元的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27503.35元。因项目经理部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其上述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虽原、被告在各自提交的证据中对道路工程分别表述为开平东二路新建道路工程和开平区东二路道路工程,但结合证据和实际施工地点,即为本案同一道路工程。因原告供应的水稳材料的价款包含了负责运输、摊铺、碾压等施工的费用,故本案纠纷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产生停工损失并无不当。另被告关于原告出卖的商品是特定的商品,应由法人单位出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本案的涉案合同,签订合同的人不属于被告公司人员,原告提出的停工损失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强水稳材料款2275033.5元和停工损失费175000元,并向原告常*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7503.35元。

二、驳回原告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常*强负担639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3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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