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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丁**、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生诉称,2013年5月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油,至2014年6月22日共欠油款2585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油款25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5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共欠原告柴油款258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柴油款25850元(大写: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元整)欠款人签字:丁**”。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向原告郭**购买柴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其在原告催要后仍拖欠购油款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购油款258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商事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柴油款2585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裁判结果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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