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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曙**限公司与甘春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曙**限公司诉被告甘春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甘春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曙**限公司诉称,被告甘**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后被告陆续返还2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3月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年息6%给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甘**辩称,原告所诉我是1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不是事实,是原告在我这儿拉石膏料交的预付款50000元,后来我们出不来料了,有30000元的料没拉走,所以就欠了30000元。我现在无能力偿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于2014年1月4日通过会计韩**的帐号向被告支付购买石膏料预付款50000元,后原告陆续拉走20000元的石膏,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书写欠原告300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被告书写欠条及打款凭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将购买石膏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义务,应将剩余的预付款返还原告。原告所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春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曙**限公司预付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曙**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甘春杉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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