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李**、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政与被告李*来、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李*来、邢**不服,提出上诉,唐山**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唐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4日,被告李*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常**、焦**为本案被告,追加唐山市丰润区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某砖厂)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来及其与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焦**、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某砖厂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政诉称,被告李*来、邢*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来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12月被告李*来与原告联系,称其欲向天津第**限公司承建的天津**河道蓝领公寓工地供应400万块页岩砖,双方约定每块单价0.46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李*来指定工地,被告李*来每20万块向原告结算一次,以此类推。之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李*来发砖,并将发砖票据交被告李*来结算。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26日,原告共向被告李*来指定工地发砖2108480块,折款969900.8元,但被告李*来未按约定付款,先后仅付款417000元,尚欠552900.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来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李*来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被告李*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拖欠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邢*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被告李*来、邢*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来、邢*芳给付原告页岩砖款552900元并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只是受某砖厂委托,代理某砖厂销砖,原告将盖有某砖厂公章的合同及合同草稿交予被告李*来,由李*来做为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常某平、焦*群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的双方应为第三人某砖厂及常某平、焦*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受托人,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货款,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30元,退还原告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