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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限公司诉称,几年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订购速冻食品,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保证将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底,被告再次违约,未付清全部欠款。2015年4月7日被告为了偿还欠款,双方再次签订《出口合作协议书》一份,确定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95000元,用出口合作方式归还欠款。半年已过,被告仅偿还2万多元,仍欠原告货款4743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43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已经8年左右,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速冻食品。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了75吨速冻青豆及125吨速冻甜玉米,共计8个货柜,总货款为1061250元,以上货物全部交付。经协商,被告从2014年10月26日发货起(发票号:2014F080),每次发货时,支付2个柜货款,直至付清欠款。如至本年底未有足够订单满足发货时支付2个柜货款时,被告保证也将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不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了一份出口合作协议,该出口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收回全部货款后,按双方签订的内销合同价格扣除货款及垫付的海、陆运费等相关出口费用,剩余金额作为被告的利润(其中退税按FOB货值的4.4%核算),抵扣被告前期欠款(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肆拾玖万伍仟元整)。但此不作为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的唯一方式。该出口协议签订后,按照出口协议的约定原告将两笔业务的利润共计20615.06元抵扣了被告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384.94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形式的还款协议、出口合作协议、以及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出口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货款。通过该出口合作协议能够确定被告截至2015年4月7日欠原告货款495000元的事实,后被告按照出口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抵扣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74384.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3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限公司货款474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208元及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南京**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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