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么**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么**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么**诉称,我和被告张**于2013年5月份左右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我购买煤炭700吨,每吨价格470元左右,共计330000元。协议达成后我及时向被告交付了700吨煤炭,但被告只支付给我煤款17万元。2013年9月13日,我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尚欠我煤款160000元。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一直自称张**,后我发现其姓名为张**,就要求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其姓名,被告就将“张**”、“张**”两个姓名都写在了欠条上。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在2013年9月底前就将拖欠的煤款付清,但至今没有给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被告了。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所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支付我煤款1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与买受方的关系。2013年年初,原告通过证人王*与被告结识,后证人带领原告多次到天津市与被告协商出售煤炭事宜,双方于2013年5月最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700吨,每吨单价470元左右,总价款33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煤炭共计700吨,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煤款150000元,于2013年9月向原告支付煤款2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张**欠煤款么晓光壹拾陆万元整。(张**)张**,2013年9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其支付剩余煤款160000元。另查,原告来院起诉后,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过程中走访其常住人口登记实际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美阳馨苑小区的邻居及门卫,被走访人均表示认识本院持有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上所载被告照片,并均称被告对外自称姓名为张**。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买卖煤炭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口头协议亦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700吨煤炭的义务,故应当享有获得煤炭对价的权利,而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煤款17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条,自认尚有160000元煤款没有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煤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向原告么晓光支付煤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