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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钢**限公司与天津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天津钢**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天津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钢**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实际协议的签订地点、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实际生产经营地点:XX区XXX北侧),至于协议中约定在被申请人注册地天津市河北区钢隆机电签订与事实不符,为虚假的,故按照法律规定,发生纠纷后,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法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天津**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被告现实际住所地均在天津市XX区XXX北侧。注册地天津市XX区XXXXX道XX号增X号,原告未在此办公,2015年1月9日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的地点在天津市XX区XXX北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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