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神**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2月25日,我院受理了原告天津神**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终审判决对双方都有约束。”原、被告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应按双方的约定即按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购销合同》系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后再盖章的形式订立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最后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被告最后盖章,且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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