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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销售中心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河**销售中心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河**销售中心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虎盛娱乐会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上并未加盖虎盛娱乐会馆的公章,仅为被告签字。后经原告查询,虎盛娱乐会馆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不存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音响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847342元,被告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应付合同总金额65%的定金120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前支付合同尾款6473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收设备验收单,确认收到原告需提供的全部设备,至此原告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然而至今,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0元,尚欠货款587342元未支付。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款总额的30%,因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即554202.6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提出的供货不齐全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根本不属实,被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734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54202.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讲的我向原告采购音响设备及我已付款1260000元的事实均属实,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是货物没有全部送到我方,只是送了一部分,二是货物质量不合格。对于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将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音响器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经营虎盛娱乐会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需要音响器材,双方就音响器材采购签订了买卖合同。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虎盛娱乐会馆,乙方为天津市河**销售中心,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地点)虎盛娱乐会馆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1847342元。设备产品包括4大类57小类,主要包括:3D全娱乐高清点歌系统、数字智能化音响系统、高清视频显示系统、线材配件。对质量要求约定如下:1、乙方须提供全新的设备产品,表面无划伤、无碰撞痕迹,且权属清楚;2、设备产品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退换,费用由乙方负担;3、货到现场后(甲方提货后)由于甲方保管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修理,费用甲方负担。对订货周期及交货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由甲乙双方协议于2013年7月1日货到现场;2、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现场。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即付合同总金额的65%定金,金额为1200000元整;2、设备到场由甲乙双方协议于2014年2月24日之前即支付尾款合同总金额的35%,金额为647342元。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款的30%的违约金;2、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款,每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款总额的30%。如甲方在达到此限额后仍不能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回所供设备,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也可追究甲方有关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并盖章,被告张**在甲方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五笔货款共计1100000元,其中,2013年4月19日支付390000元,2013年5月1日支付110000元,2013年5月26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200000元,同时,被告还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以上总计支付原告货款1260000元。在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2013年8月15日,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被告在《点歌、音响、电视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统计表上统计了《合同》约定的全部4大类57小类产品设备,验收内容为:“今收到天津市河**销售中心发来的以上清单全部设备,经查收检验合格。收货人:张**。”被告在收货后,未支付剩余的587342元货款,原告以诉称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7342元及违约金554202.60元,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1847342元,被告已支付1260000元,尚欠587342元货款,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如约供货、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两条抗辩意见是否成立。从证据上看,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点歌、音响、电视设备验收单》,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且质量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提出两条抗辩意见,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873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合同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554202.60元,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原告未对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损失系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本案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河**销售中心货款587342元,并以587342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河**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7元,由原告承担1537元,被告承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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