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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刘**、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都是索堡村人,二人原在涉县索堡镇曲峧村开一摩托车修理店,还卖太阳能热水器。2013年3月3日,原告卖给二被告20台光源牌太阳能热水器,其中18支管的10台,每台1880元,合计18800元,16支管的10台,每台1541.2元,合计15412元,二者共计34212元。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未付原告货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34212元货款(欠条是被告张**所写,手印是被告刘**所摁)。2014年农历10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了4000元,剩余30212元至今未给。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太阳能热水器货款3021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刘*勇于2013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被告刘*勇父亲还原告4000元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庭审时缺席,未答辩,未质证,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原在涉县索堡镇曲峧村开一摩托车修理店,还卖太阳能热水器。2013年3月3日,原告卖给二被告20台光源牌太阳能热水器,其中18支管的10台,每台1880元,合计18800元,16支管的10台,每台1541.2元,合计15412元,二者共计34212元。当日,被告刘**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送货的前一天即2013年3月2日预付款3000元,2014年农历10月份,被告父亲刘**替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因被告不能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拉回9台16支管的太阳能热水器,共计13870.8元。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334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欠原告太阳能热水器货款34212元,有被告刘**出具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已从被告处拉回9台16支管的太阳能热水器(计13870.8元)及被告已偿还原告7000元等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剩余货款13341.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虽然欠条是被告刘**一人向原告出具,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张**共同偿还原告侯**太阳能热水器货款1334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刘**、张**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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