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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国际防水与赵**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新国际防水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民法院(2012)威民二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新国际防水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31日,新国际防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收到威海都乐斯**公司(以下简称都乐**司)人民币20万元货款后,将其中的人民币14万元交予赵**保管,赵**承诺于2012年3月28日将相应数额的韩币交付给高**,并向高**出具了欠条。但赵**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返还新国际防水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2、赵**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经赵**介绍,新国际防水向威海出口并销售其生产的防水涂料“纽斯剂”。2012年3月25日,高**将收到的防水涂料定金人民币20万元中的14万元交予赵**保管,赵**与高**协商,由赵**在韩国将相应数额的韩币交付给高**,赵**向高**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名称为“保管单”,载明“金额二千五百二十万韩币于3月28日前交付给高**,2012年3月25日”,赵**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后高**向赵**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名称为“质量保证金”,载明“我公司通过赵**介绍卖给阮某某的涂料,质量保证金以赵**开给我的现金保管证数额为准,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有质量不合格,以此款抵顶给阮某某的赔偿款,与赵**无关”,落款处加盖新国际防水及高**印章。

上述款项经新国际防水多次索要,赵**以防水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部分赔偿实际使用人阮某某损失,余款应抵顶赔偿款为由,一直未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新国际防水系在韩国登记注册的法人,赵**为大韩民国自然人,故本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因本案当事人的保管合同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中级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新国际防水将涉案款项交予赵**保管,赵**出具保管单,并承诺了还款期限,新国际防水有权要求赵**按照承诺期限返还保管款项,赵**未按承诺期限返还保管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赵**辩称“双方事后达成质量保证金协议,约定如新国际防水销售的涂料质量出现问题,上述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后涂料出现质量问题,上述货款已转为质量保证金并充抵赔偿款,请求驳回新国际防水诉讼请求”的意见,赵**依据案外人的证言及照片主张新国际防水出售的防水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新国际防水认为,证人朴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其销售的防水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并对赵**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使实际使用人使用新国际防水出售的防水涂料出现漏水情况,也是由于使用人使用不当造成。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仅提供案外人的证言及照片不足以证实新国际防水出售的防水涂料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新国际防水销售的防水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赵**无权对其所保管的款项向案外人承诺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充抵顶赔偿款,赵**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国际防水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国际防水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威海**民法院(2012)威民二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于2012年3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2520万韩元,出具了保管单一份,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质量保证书,使保管单的数额变为保证金数额。因此,作为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计算不应从2012年3月29日计算,而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2)阮某某在购买使用防水涂料后,发现质量有严重缺陷,找到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没有给阮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作为质量担保人,在被上诉人未赔偿和阮**对其公司封门进行威胁的情况下,才被迫按照阮某某的要求赔偿了部分损失,应当先扣除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剩余款项在全部解决了质量问题后,再进行返还。2、阮某某作为防水材料购买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将阮某某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其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从而确定质量赔偿金是否应当给付及具体数额。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追加阮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确保质量保证金的给付及具体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国际防水辩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我方对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保管单的数额变更为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我方不予认可。2、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防水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提供了质量经营系统认证书,表明我方的防水涂料质量完全符合要求。3、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了防水材料的购买者是威海都乐**司,一审开庭时两个案件同时开庭,一个是本案,另一个是新国际防水诉威海都乐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阮某某也参加了诉讼。相关事实已经查清。不需要追加第三人。

本院二审开庭庭审时,上诉人赵**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新国际防水提交了威海**民法院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2)威民二外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案件原告为新国际防水,被告为都乐**司,第三人为阮某某,案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该民事判决书证明防水材料的购买者是都乐**司,阮某某参加了该案,相关事实已经查清,不需要追加第三人。

经查,威海**民法院(2012)威民二外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争保管合同行为发生在威海市,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赵**为大韩民国国民,被上诉人新国际防水系韩国企业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法律,该院对此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保管单记载的款项是否变成了质量保证金;二、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三、应否追加阮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关于保管单记载的款项是否变成了质量保证金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具保管单后,由于上诉人是担保人,出现质量问题由上诉人负责解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质量保证书,使保管单记载的数额变为保证金数额。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赵**是货物的实际购买者都乐**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上诉人不是担保人。被上诉人对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存在保管单款项变更为质量保证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查明事实中,认定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质量保证金”材料一份,“质量保证金”载明的内容是确定的。被上诉人并未对此认定提起上诉。故上诉人关于保管单记载的款项变成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案外人使用被上诉人防水涂料方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防水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出具的质量保证书是对其防水涂料质量的保证。而购买的防水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进行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仍需提交证据证明,并经被上诉人认可后得以确定。原审法院关于赵**提交证据不充分,无权对其所保管的款项向案外人承诺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抵顶赔偿款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4万元。

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问题。上诉人赵**主张计算利息的本金应扣除已经赔偿的款项,剩余款项如果解决了质量问题,同意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2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抗辩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支付赔偿款问题,利息应从上诉人在保管单中承诺归还的日期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在前述问题中已经明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防水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为保管的人民币14万元。上诉人在保管单中承诺于2012年3月28日前交给被上诉人,2012年3月28日为履行债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该日前将保管物及孳息归还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从承诺履行债务期限的次日2012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追加阮某某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问题。上诉人主张,阮某某作为防水材料购买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将阮某某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抗辩,在(2012)威民二外初字第34号案件中,阮某某已经参加诉讼,事实已经清楚,不需要追加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因保管纠纷以上诉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争议的是保管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围绕争议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追加购买合同的案外人阮某某参加诉讼,在二审中申请追加阮某某参加诉讼,只是将阮某某作为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人。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阮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关于申请追加阮某某参加诉讼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处理本案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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