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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欣**限公司、蔡**与辰欣**限公司、蔡**保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辰**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药业)因与被申请人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辰欣药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较大过失,但较大过失不是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违背《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系辰欣药业的员工,辰欣药业有责任保护其员工在上班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审已查明,蔡*的二轮摩托车按照辰欣药业的要求停放在该公司指定的场所,且辰欣药业抗辩称其对蔡*车辆的管理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服务,因此,本质上双方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辰欣药业负有保管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因辰欣药业的门卫离开造成蔡*的车辆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辰欣药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保管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对涉案车辆价值提出异议,且辰欣药业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交强险保费亦系涉案车辆被盗造成蔡*的实际损失。故原审以8988元为基数确定损失数额,并结合本案实际判令辰欣药业赔偿蔡*60%的损失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辰欣药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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