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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海运**限公司与青岛泛**有限公司、青岛港**有限公司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达船代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法院(2010)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用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原审被告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用海运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36个集装箱属于通用海运公司所有,并被堆存在港**公司堆场内。2009年5月,通用海运公司与港**公司达成《垫付堆存费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在通用海运公司支付堆存费之后,港**公司应将包括涉案36个集装箱在内的总计151个集装箱交付通用海运公司。但在通用海运公司支付堆存费后,港**公司告知,涉案36个集装箱已被泛**公司提走。泛**公司、港**公司的前述行为致使通用海运公司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集装箱折旧价值和租金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泛**公司、港**公司归还通用海运公司所有的36个集装箱;如不能归还,判令赔偿集装箱价值损失人民币638000元(以每个集装箱2600美元计算);并支付上述集装箱的租金23652美元和折旧费11232美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通用海运公司与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垫付堆存费协议书》,约定:“鉴于:1、乙方(即通用海运公司)是附件所列集装箱所有人。乙方解除了和有关承租人之间的《集装箱租赁协议》,要求承租人返还集装箱等。承租人没有返还,也没有向甲方(即港**公司)支付堆存费。乙方决定以所有人身份,代有关承租人支付相关堆存费,提出集装箱。2、甲方陈述,应向承租人收取附件所列集装箱堆存费是人民币1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3、乙方向甲方支付前述堆存费人民币16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4、在收到前述款项后,甲方无条件立即向乙方交付集装箱。5、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适用中国法律。任何争议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提交青**法院管辖”。

港**公司在该协议书及附件(付*明细)上盖章后,将该协议书及附件交给了通**公司,但通**公司收到该协议书及附件后并未在上述材料上盖章或签字。

2009年5月26日,通用海运公司通过天津永**有限公司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堆存费16万元向港**公司付清。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通用海运公司交付了115个集装箱。

另查明,2008年5月1日,泛**公司与港**公司签订了一份《场站业务协议》,约定:泛**公司委托港**公司在港盛物流场站做出口集装箱货物装箱业务、进口集装箱业务及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清洗业务;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任意调配、使用堆存在港**公司处的所有集装箱,包括本案通用海运公司主张的36个集装箱在内。泛**公司与港**公司对上述业务内容均无异议。

还查明,在通用海运公司与港**公司达成《垫付堆存费协议书》之前,涉案36个集装箱于2009年4月9日、4月26日分两次由港**公司依据泛**公司的调箱指令交付给了泛**公司。

2009年4月9日交付的集装箱箱号如下:

GESU3619740、GESU3619816、GESU3620036、GESU3620951、GESU3620817、GESU3623082、GESU3620695、GESU3623143、GESU3619879、GESU3619478、GESU3621027、GESU3620442、GESU3622996、GESU3622980、GESU3619591、GESU3619631、GESU3619668、GESU3620843、GESU3620210、GESU3621182。

2009年4月26日交付的集装箱箱号如下:

GESU3622960、GESU3623436、GESU3620761、GESU3619755、GESU3623098、GESU3620490、GESU3620720、GESU3622949、GESU3620484、GESU3619272、GESU3622738、GESU3620838、GESU3619987、GESU3619966、GESU3620993、GESU3623293。

另外,通用海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通用海运公司依据其与山东远**限公司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向山东远**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大**交付了涉案的集装箱,但通用海运公司并不清楚大**具体如何使用上述集装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通用海运公司在原审法院向泛达船代公司、港**公司提起诉讼,且泛达船代公司、港**公司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管辖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通用海运公司主张依据侵权关系向泛达船代公司、港**公司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通用海运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且各方当事人都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两方面:1、通**公司是否为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2、泛达船代公司、港**公司是否应当向通**公司交付涉案集装箱并支付租金和折旧价值。

关于通用海运公司是否为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通用海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国际集装箱局的证词。泛**公司、港**公司都对该证据及国际集装箱局的身份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通用海运公司凭该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集装箱拥有所有权尚缺少法律依据。泛**公司、港**公司的异议成立。因此,关于通用海运公司是涉案集装箱所有人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港**公司是否应当向通**公司交付涉案集装箱并支付租金和折旧价值,原审法院认为,通**公司与港**公司签订了《垫付堆存费协议书》并在附件中对应交付的集装箱箱号进行了明确,该附件是《垫付堆存费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向法院提交了《垫付堆存费协议书》,未提交已经由港**公司盖章认可的附件,却另行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集装箱清单,而港**公司对该集装箱清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集装箱清单不能作为港**公司向通**公司交付涉案36个集装箱的依据。另外,港**公司向泛达船代公司交付涉案36个集装箱是依据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场站业务协议》,港**公司的上述行为合法有据。通**公司请求港**公司向其交付涉案集装箱并支付租金和折旧价值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泛**公司是否应向通用海运公司交付涉案集装箱并支付租金和折旧价值,原审法院认为,通用海运公司以侵权之诉请求泛**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用海运公司未能证明其是涉案集装箱的合法所有人。因此,通用海运公司请求泛**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此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2元由通**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通用海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的青**法院(2009)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所涉36个集装箱系通用海运公司于2008年7月向中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通用海运公司对该36个集装箱拥有所有权,泛达船代公司应向通用海运公司交付36个集装箱或赔偿27万元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代公司答辩称:通用海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际集装箱局的合法身份,国际集装箱局的证词不能证明通用海运公司拥有涉案36个集装箱的所有权。通用海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其已将涉案集装箱租赁给了山东远**限公司使用。泛**公司是依据与泛亚**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班轮航线管理授权代理协议》取得对36个集装箱的占有、使用权。泛亚**限公司并未告知泛**公司对36个集装箱是否有处分权。通用海运公司无权直接向泛**公司主张返还36个集装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青**法院(2009)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通**公司与中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集装箱协议,购买了一系列集装箱;根据通**公司指示,大连**有限公司将通**公司所购买430个集装箱(包括本案所涉36个集装箱)交付给了大连泛和国际**公司及青岛泛达国际**公司。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用海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孙**转委托刘**为通用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二审所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通用海运公司所主张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各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在诉辩中引用中华**国法律作为法律依据。因此,中华**国法律为解决本案所涉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通用海运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36个集装箱拥有所有权;二、泛达船代公司是否应当向通用海运公司交付36个集装箱或赔偿27万元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即通**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36个集装箱拥有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青**法院(2009)青海法威海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通**公司与中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集装箱协议,购买了一系列集装箱。签订购买协议时间为2008年7月,所购买集装箱包括本案所涉36个集装箱。根据通**公司指示,大连**有限公司将430个集装箱交付给了大连泛和国际**公司及青岛泛达国际**公司。所交付集装箱包括本案所涉36个集装箱。根据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述事实,以及中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为通**公司出具的发票、通**公司的付款凭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6个集装箱为通**公司2008年7月从中国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通**公司对该36个集装箱拥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通**公司是否拥有涉案36个集装箱的所有权之事实认定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通**公司所主张对涉案36个集装箱拥有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即泛**公司是否应当向通用海运公司交付36个集装箱或赔偿27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泛**公司系依据其与案外人泛亚国际**公司所签订《集装箱班轮航线管理授权代理协议》,从泛亚国际**公司取得对涉案36个集装箱的占有权、使用权。通用海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泛**公司对涉案36个集装箱系恶意占有,泛**公司与通用海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有关规定,通用海运公司无权向泛**公司主张返还36个集装箱或赔偿经济损失。通用海运公司要求泛**公司交付36个集装箱或赔偿27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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