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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合肥香**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香*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史*一审诉称:其系合肥市香江国际佳元业主(住户),香*公司系合肥市香江国际佳元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所有的电动车日常存放在香*公司管理的该小区车棚内,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小区业主手册,所有车辆停放应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因此香*公司每月向其收取车辆保管费。2013年11月17日凌晨,该车棚发生火灾将其存放的车辆烧毁。2014年1月17日,合肥市*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作出合瑶公消火任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后,香*公司委托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被烧毁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财产损失为6974元,对此双方协商赔偿未成。为此,现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香*公司赔偿其损失6974元。

一审被告辩称

香*公司一审辩称:一、起诉状称“其每月向史*收取车辆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史*从未签订过《保管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史*缴纳的车辆管理费。从史*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没有事故发生当天或包含当天其交付给我公司停车费的相关收费凭证。二、起诉状称“香*公司委托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史*的电动车被烧毁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与事实不符。《评估业务约定书》中委托方有陈*、受损户及我公司,火灾发生后,合肥市*防大队要求我公司协助处理火灾相关事宜,我公司只是按照消防大队的要求,为了配合消防大队才作为一方委托人委托进行评估。我公司协助处理火灾事宜并非承认或承诺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最终由谁承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火灾直接责任人及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实际看管人承担。三、起诉状称“所有的电动车日常存放在香*公司管理的该小区车棚”与事实不符。火灾发生的小区部分是拆迁回迁房、部分是商品房,通过法庭调取的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铁路指挥部及新站管委会因火车道修建拆迁原有停车棚,导致回迁户停车困难委托刘*修建的该停车棚,该停车棚实际修建人为拆迁办。该车棚的实际管理人是陈*。该车棚实际修建人及实际管理人均不是我公司。另,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其将车辆停放于该车棚内。综上,史*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史*系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香江国际佳元7幢406室的业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与香*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本案的香*公司、史*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史*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该小区车棚,香*公司依此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实际是在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史*虽是将车辆停放在车棚,但是其自行存取车辆自由,无需征得香*公司同意,即香*公司并不实际控制史*停放的车辆,故史*主张保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入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史*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史*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故不应迳行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史*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史*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据此,物业服务合同是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尤其是对有关车辆仅仅只是进行停放管理,不负责看管,同时停车场地是敞开的、开放的,且该管理费用包含在物业费内,无需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因此,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公司仅仅提供车辆的停放管理,与车辆保管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确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将车辆存放于被上诉人单独管理的封闭式车棚内,并由被上诉人安排专人看管且收取停费用,虽然没有书面保管合同,但双方就车辆停放约定的合同义务已远远超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范围,已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双方就车辆问题实际上已构成事实的保管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否认本案系保管合同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车辆保管达成了交易习惯,“交付”即为寄存人实际将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保管人对保管物直接控制、占有。2013年11月17日,上诉人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管理的车棚内被烧毁。因此,双方形成车辆保管的合意。同时,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车库承包协议》明确管理职责是看护、防盗,上诉人所交的费用理应包含保管费用。车辆保管费的收费主体是被上诉人,物价部门认可的收费主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专人看管的封闭车棚,虽上诉人自行存取车辆,但需要第三人同意,或者第三人认识的车主才予以放行。并不是不需要上诉人同意;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与被上诉人其他工作内容不同,具有特定区域,第三人履行保管合同义务。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车辆停入车棚内,双方履行的是保管合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实际管理人也尽到看管义务。上诉人并未提供缴纳停车费的票据,也没有证明事发时其电瓶车存放在车棚内,保管合同无从成立。被上诉人并非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诉请赔偿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史*与香*公司之间就车辆停放究竟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香江国际佳元小区建设单位与香*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此后该小区未重新选聘物业服务单位,也未签订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史*作为小区业主,虽未单独与香*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案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同样对其具有约束力,史*亦认可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对车辆的停放双方之间并无合同明确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应当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保管物自交付之时寄存人失去控制权,即保管人取得对保管物的控制权。本案中,在史*与香*公司对车辆的停放、领取及保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虽实际存在看管行为,但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应根据业主的停车行为来确定,即车辆是否由香*公司实际控制来确定。该车辆存放时,并无相应取车凭证,相应的车钥匙也并未交付,业主可以自由取用车辆,看管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车辆的控制权,不能认定双方车辆看管行为构成保管合同。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史*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遂向史*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史*并未变更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的,经法院释*,在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抗辩权,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陈*的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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