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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限公司与泰安**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泰*有**(以下简称汇*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秦军,被告汇*司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告华*司同被*公司签订了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用于泰山石加工。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泰山玉石保管协议,原告华*司委托被*公司保管泰山玉石毛料230吨,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5日,原告将该批泰山玉石毛料存放在被*公司2车间南侧场地后,按照协议约定申请泰安天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批泰山玉石毛料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值为3105万元。后来,被*公司以该批玉石被河北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团)强行拉走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华*司多次与被*公司交涉,但被*公司至今仍未归还,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公司返还原告华*司泰山玉石毛料230吨;如被*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则赔偿原告华*司损失3105万元。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汇*司辩称,原告华*司的玉石并非被告汇*司丢失或损毁,而是被河北沧*有限公司强行拉走,这一事实原告华*司是知悉的,事情发生后被告汇*司多次主张愿垫付费用,共同向东*团主张归还该玉石。现在被告经营十分困难,无力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汇*司与华*司签订《保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华*司将泰山蛇纹玉石毛料230吨委托汇*司进行保管,期限为华*司将物品存放汇*司院内2号车间南侧场地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保管费用18000元。保管期间,由于汇*司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丢失、短少、损坏的,汇*司应按照评估报告所确定的相应价值赔偿乙方的损失。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华*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4月5日,华*司将该批泰山玉石毛料存放在泰安*有限公司2车间南侧场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华*司委托泰安天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批泰山玉石毛料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该宗资产评估值为3105万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华*司支付被告汇*司18000元保管费。

2013年4月20日,被告汇*司向原告华*司发函称:因案外人东*团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强行砌墙将原告华*司所有的上述泰山玉石毛料圈在东*团所执行的土地院内,导致汇*司失去看管能力,东*团将泰山玉石毛料拉走。后原告华*司与被告汇*司就保管物返还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华*司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汇*司赔偿因不能返还泰山玉石毛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3105万元,不再主张物权请求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汇*司签订的保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汇*司对原*公司的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公司陈述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了保管费用,被告汇*司未能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公司所有的泰山玉石毛料遗失,被告汇*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公司主张被告赔偿泰山玉石毛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限公司保管物损失31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50元,由被告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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