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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合肥香**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合肥香*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某诉称:原告系合肥市香江国际佳元业主(住户),被告系合肥市香江国际佳元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日常存放在被告管理的该小区车棚内,依据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小区业主手册,所有车辆停放应按规定缴纳停车费,因此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车辆保管费。2013年11月17日凌晨,该车棚发生火灾将原告存放的车辆烧毁。2014年1月17日,合肥市*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作出合瑶公消火任认字(2014)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发生后,被告委托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烧毁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199元,对此双方协商赔偿未成。为此,原告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78元。

被告辩称

香*公司辩称:一、起诉状称“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车辆管理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保管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缴纳的车辆管理费。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没有事故发生当天或包含当天其交付给我公司停车费的相关收费凭证。二、起诉状称“被告委托安徽中信*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被烧毁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与事实不符。《评估业务约定书》中委托方有陈*、受损户及我公司,火灾发生后,合肥市*防大队要求我公司协助处理火灾相关事宜,我公司只是按照消防大队的要求,为了配合消防大队才作为一方委托人委托进行评估。我公司协助处理火灾事宜并非承认或承诺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最终由谁承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火灾直接责任人及未尽到安保义务的实际看管人承担。三、起诉状称“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日常存放在被告管理的该小区车棚内”与事实不符。火灾发生的小区部分是拆迁回迁房、部分是商品房,通过法庭调取的刘*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铁路指挥部及新站管委会因火车道修建拆迁原有停车棚,导致回迁户停车困难委托刘*修建的该停车棚,该停车棚实际修建人为拆迁办。该车棚的实际管理人是陈*。该车棚实际修建人及实际管理人均不是我公司。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其将车辆停放于该车棚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系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香江国际佳元*幢**室的业主,该小区的建设单位与香*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本案的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周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该小区车棚,香*公司依此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实际是在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周某某虽是将车辆停放在车棚,但是自行存取车辆,无需征得香*公司同意,即香*公司并不实际控制周某某停放的车辆,故周某某主张保管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但周某某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周某某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为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不应迳行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周某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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