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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汽**有限公司与保德县**务有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重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车公司)与被告保德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公司)及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有德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德*公司及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车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销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商品车保管协议》,约定被告*销公司代为保管我公司在该区域销售的车辆,2012年9月1日,我公司区域人员现场盘点库存时发现我公司存放在被告*销公司处的7台HOWO8*4自卸车(底盘号分别为CN658528、CN658530、CN658532、CN658534、CN657987、CN657988、CN657989)被被告*销公司私自销售且事先未告知我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我公司当即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返还车辆。被告*销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向我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分两期将所涉7台车辆的总价款244.9万元全部向我公司付清,被告李*在该保证书中以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对被告*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为止。此后,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上述两被告拒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销公司支付车款244.9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销公司与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中国*车公司(甲方,下同)与被告*销公司(乙方,下同)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商品车保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需要销售的商品车委托乙方免费保管,保管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无权对车辆进行处置,如发生车辆及车辆配件丢失、损坏等情形,由乙方负责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国*车公司陆续将车辆存放在被告*销公司处周转销售,后在盘点中发现部分车辆被被告*销公司自行卖出,经交涉,被告*销公司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中国*车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中国重汽*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9月2日,我公司在与贵公司的汽车买卖业务中,由于前期资金紧张,无法付清以下车辆车款(详见以下明细),尚*公司车款244.9万元整(大写略)。现我公司以全部资产作担保,承诺按以下期限及金额分期付清全款……:1、在2012年9月5日前支付160万元,2、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车款84.9万元。”该还款保证书下半部分还载有:“本人李*自愿以保证人的身份用个人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还清为止。”该函最后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销公司公章。被告李*在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由《商品车保管协议》、“还款保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车公司与被告*销公司签订的《商品车保管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涉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被告*销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原告中国*车公司存放在其处车辆的义务,被告*销公司擅自处置保管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中国*车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销公司应当向原告中国*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销公司向原告中国*车公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公司欠原告244.9万元车款的事实,被告*销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出具“还款保证书”后向原告中国*车公司履行过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被告*销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国*车公司汽车货款244.9万元。原告中国*车公司主张被告*销公司偿还车款24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销公司没有按照“还款保证书”的承诺的期限付清货款,应当向原告中国*车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中国*车公司提出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李*在“还款保证书”中的承诺,其应为被告*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车公司关于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德县*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重汽*有限公司车款244.9万元。

二、被告保德县*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重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本金244.9万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对被告保德县*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德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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