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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嘉**责任公司与济南感**限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感*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司)、原审被告李*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4日,感*司与中国移*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感*司从该公司处购入中兴牌U880E型手机15000部,单价1039元。感*司向该公司以每部1039元的价格订购了第一批7500部手机,并支付货款7792500元,后该公司指示中兴*限公司将该7500台手机交由嘉*公司运输储存,并告知嘉*公司由感*司提货。感*司提取部分货物后,嘉*公司的员工李*擅自将其中的1145部手机挪作他用,无法追回。另查明,两被告向感*司出具事实说明,称“济南*流公司为济南感*限公司所保管的中兴U880E手机,由于我公司原因导致丢失1145台机器,此责任由嘉*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特此说明。”嘉*公司在该说明中加盖公章,李*签名。嘉*公司对丢失手机1145台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手机价值过高。李*认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感*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感*司与嘉*公司之间的保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嘉*公司保管不善丢失手机1145台,且感*司以每部1039元的价格购买该批手机,故感*司要求嘉*公司返还感*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损失11896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感*司要求李*与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感*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李*系职务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公司返还感*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如嘉*公司不能返还感*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则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感*司损失1189655元,不再返还1145台中兴U880E手机。二、驳回感*司对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10元,由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擅自变更了感*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上存在错误。感*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归还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中兴U880E型号的1145台手机价值1189655元”。该诉讼请求不具体,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结果亦与该诉讼请求不符,违反了告诉才处理的法律原则。感*司所提供的证据,除2012年11月26日嘉*公司为感*司出具的事实说明之外,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管关系。事实上,嘉*公司与中*司存在保管仓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嘉*公司与感*司之间从2012年4月份就存在保管关系,没有依据。嘉*公司从2012年4月只是为中*司保管这批手机,至于这批手机归谁所有及由谁提货,中*司、中国移动山东分公司及感*司均未通知过嘉*公司,嘉*公司并不知情,感*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证明对此批手机具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对感*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存在认定上的错误。因手机的贬值率很高,此批手机是2012年4月份生产并有嘉*公司保管的,手机灭失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其手机的价值已不是每台1036元,从网上及市场了解到每台的价值在500元以下。《合同法》第374条规定的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当按照手机灭失时的实际价值赔偿,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其按照购买时的价值进行赔偿,不符合该规定。原审判决在认定手机价值上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程序上、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感*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感联公司辩称,2012年4月24日,我公司与中国移*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了中兴牌U880E型手机15000部,单价1039元,并全额付款。中*司委托嘉*公司运输、储存,货物到达后由我公司提取部分货物,我公司已经取得该批手机的所有权。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因丢失的手机有串号,在交易过程中只能通过串号开具发票进行买卖,如串号不符则无法在市场流通,故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串号手机,或赔偿手机原值。我公司的实际损失1189655元即为丢失手机的购买价款,原审据此判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无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感联公司、原审被告李*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感*司在原审时举证的其与中国移动*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汇款凭证、中国移动*司山东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中兴通讯手机签收单、中兴通讯与嘉*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嘉*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感*司向中国移动*司山东分公司订购U880E型号的手机后,已支付全部货款,并由嘉*公司运输、保管,后嘉*公司将其中的1145部手机丢失。据此,嘉*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标准应为损失填平,即应当赔偿感*司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即返还丢失的手机或赔偿感*司已支付的丢失手机的价款1189655元。原审庭审时感*司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嘉*公司返还感*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或赔偿感*司中兴U880E型号的1145台手机价值1189655元。”故原审判决“嘉*公司返还感*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如嘉*公司不能返还感*司与原串号相符的中兴U880E手机1145台,则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感*司损失1189655元,不再返还1145台中兴U880E手机”,与感*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相符,并未变更感*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济*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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