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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严*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都从事水稻种子推广、销售工作。2011年冬天及2012年春天,双方都在销售“奥龙优282”、“红优2009”、“冈*140”等水稻良种。2012年7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种子款78790元,后被告归还36040元,下欠41750元。被告在合肥市瑶海区租用一处冷库,用于储存种子。2012年7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水稻良种“奥龙优282”5256市斤(按进货价每市斤14元折合人民币73584元)、“红优2009”1404市斤(按进货价每市斤14.5元折合人民币20358元)、“冈*140”640市斤(按进货价每市斤16元折合人民币10240元)代为冷藏储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提取代存种子,被告一直不让提取。双方经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水稻种子款1459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严*原审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原告诉请的产品是原告与被告所在单位发生的业务,他们是投资合作关系。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求提取种子,是被告联系原告,要求结算合作期间的款项,原告不同意,是为了逃避410000元赔偿。被告作为合肥*限公司业务经理,其经营行为获得了合肥*限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严*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所在单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所在单位合肥*限公司存在销售稻种合作关系。2011年12月30日,原告从合肥*限公司购买稻种“奥龙优282”品种72件4320斤计款60480元,“红优2009”稻种100件,7800斤计113100元。2012年7月6日,被告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今收到蔡兆龙奥龙优282伍仟贰佰伍拾(525O)斤。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代存红优2009壹仟肆佰零肆斤、冈*140陆佰肆拾斤。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4月7日提出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5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将“红优2009”稻种1404斤、“冈*140”稻种640斤存放于被告租用冷库中,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其所在单位系合作关系及其涉案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已将稻种返还销售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举证也不足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行为。现由于被告不能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红优2009”稻种每斤14.5元,“冈*140”单价每斤16元,举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奥龙优282”品种在被告处,虽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关系,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可待原告举证明确双方法律关系后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赔偿原告蔡*“红优2009”稻种损失20358元、“冈*140”稻种损失10240元,合计30590元;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负担l985元,被告负担915元。

上诉人诉称

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或其他直接法律关系,上诉人代表合肥*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实施的经营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即便认定正确,也只能判决返还保管物,而不是将保管物折算成价款进行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蔡*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一审提供的合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合肥*限公司在二审期间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严*在合肥*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与蔡*合作期间,严*的经营行为代表公司,公司代为存放蔡*稻种,严*书写代存条是代表公司所作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与严*个人无关”,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严*作为合肥*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向被上诉人蔡*出具代存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合肥*限公司承担。现蔡*向上诉人严*主张归还涉案的水稻种子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1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均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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