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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淄博分行与蓬达**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庄中心支公司等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工商**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和蓬达**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公司”)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民法院(2010)淄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刘**,上诉人蓬**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何为,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蓬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淄博**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烨**司向工**分行申请借款,双方拟定以烨**司的煤炭作动产质押,并交由蓬达资产淄**司存储监管,同时由监管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一、监管方案的签订及内容:2008年10月15日,工**分行作为质权人,烨**司作为出质人,山东蓬达**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蓬达资产淄**司”)作为监管人三方签订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一份,确定:监管方式为滚动质押,即约定质押期间质物数量(或价值)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工**分行在庭审过程中还提供一份除“质物数量的最低线为1050万元”外内容相同的监管方案;蓬**公司提供的该监管方案载明的质物数量的最低线为1050万元),最低线以上的质物可以滚动置换。监管人将质物存放于向出质人租赁的仓库或仓储区内。本方案为编号2008年淄监管字第0005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补充文件,具有同等效力。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和内容:2008年10月16日,三方签订编号为“2008年淄监管字第0005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分行与烨**司签署了编号为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0号《动产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烨**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工**分行,工**分行和烨**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蓬达资产淄**司存储监管,蓬达资产淄**司同意接受工**分行的委托并按照工**分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蓬达资产淄**司作为工**分行的代理人,代理工**分行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的监管是指蓬达资产淄**司代理工**分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质物是工**分行和烨**司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烨**司向工**分行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蓬达资产淄**司存储监管的货物,质物的具体情况以《质物交接清单》的记载为准。质物的质押方式为滚动质押,即工**分行、烨**司双方在《质物清单》中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求,超出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按照本协议约定存取。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蓬达资产淄**司按照《动产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清单》核查烨**司交付的货物。经核对无误后,三方共同签箸《质物交接清单》。出质时签署的质物交接清单与《质物清单》不一致的,以质物交接清单为准;质物交接清单发生变更后,以变更后的质物交接清单确定质物范围。本协议项下质物存放地点为烨**司煤场。蓬达资产淄**司签发《质物交接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质物的监管期间开始。质物根据本协议被提取后,监管期间相应终止,蓬达资产淄**司不再承担相应质物的监管责任。蓬达资产淄**司收到工**分行关于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蓬达资产淄**司监管责任解除。监管期间,蓬达资产淄**司应当根据工**分行和烨**司的要求,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蓬达资产淄**司应当立即通知工**分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监管期间,国家有权机关要求蓬达资产淄**司协助冻结、查封或处置质物或除本协议三方外任何他人就质物主张任何权利时,蓬达资产淄**司应当立即通知工**分行。监管期间,蓬达资产淄**司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监管期间,蓬**公司应当定期向工**分行提交质状况报告,提交频率为每周一次。质物的返还凭工**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办理。《质物交接清单》是返还质物的唯一有效凭证。未有工**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蓬达资产淄**司无权将质物放予任何他人。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原告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工**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烨**司(含第三人)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烨**司不得提货,蓬达资产淄**司不得给烨**司提货。烨**司须在2008年11月20日之前将监管费等费用8万元存入蓬达资产淄**司在工**分行方开立的质物监管费专户。若工**分行要求,烨**司应当就质物向工**分行认可的保险人购置保险,投保的险种、金额、期限应符合原告要求,烨**司应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分行,保单正本交由烨**司保管。蓬达资产淄**司应当就其监管责任投保责任保险,保险金请求权人为原告。蓬达资产淄**司不能投保责任保险的,应当按照不低于监管责任对应贷款余额5%的比例向工**分行缴存保证金。蓬达资产淄**司因以下情形给工**分行、烨**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烨**司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共5款,其中第1款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蓬达资产淄**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第2款约定:蓬达资产淄**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的;第4款约定:在蓬达资产淄**司违反本协议5.3款(即上述“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原告权益的情形,蓬达资产淄**司应当立即通知工**分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约定内容)的规定,未及时通知工**分行和烨**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烨**司因以下情形对工**分行和蓬达资产淄**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共5款,其中第4款约定:因烨**司原因,质物本身受到司法机关或政府或任何管辖机构的限制或禁止的。蓬**公司提供的上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上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后,烨**司已向蓬达资产淄**司支付监管费8万元。三、质押合同的签订和内容:2008年10月28日,烨**司作为出质人与工**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0号动产质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8年10月28日烨**司(债务人)与工**分行(债权人)签订的2008年(开发)字0090号、00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烨**司愿意向工**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壹仟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双方约定合同项下质物交由蓬达资产淄**司进行监管,质物情况详见《质物清单》。合同项下质物出质时的质押率为50%。若质押率升至70%,烨**司应当在接到工**分行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追加质物或交存保证金使质押率恢复至出质时的质押率,否则原告有权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所得价款存为主合同债务保证金;或抵押率达到80%,工**分行有权直接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所得价款存为主合同债务保证金。四、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内容:2008年10月28日,工**分行与烨**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开发)字第008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分行向烨**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9月26日止。分次还本,2009年8月15日还本200万元,2009年9月15日还本300万元。担保方式为存货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0号。2008年11月19日,工**分行与烨**司签订编号为2008年(开发)字第009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分行向烨**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8月15日止。分次还本,2009年7月15日还本300万元,2009年8月15日还本200万元。担保方式为存货质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08年开发(质)字第0050号。上述两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分行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21日向烨**司两次发放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五、质物交接的情况:2008年10月29日,工**分行作为质权人、烨**司作为出质人、蓬达资产淄**司作为监管人三方签字确认《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原煤、品质/等级5千大卡以上,数量3.3万吨,单价650元,金额2145万元;未记载交接后质物存放地点和交接地点。2008年11月10日,三方又签字确认一份《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煤、品质/等级5千大卡以上,数量3.5万吨,金额2000万元,交接后质物存放地点:出质人煤场,交接地点:出质人煤场。六、质物投保情况:2008年10月30日,大地**公司向蓬达资产淄**司出具两份通用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PZPU200837020204000498,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一份保险单号为PZPU200837020204000499,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两份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均载明“特别约定”第3条第一受益人为工**分行,第4条借款人为烨**司,第5条质押物为原煤(54大卡以上),数量共计33000吨,价值2145万元,贷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2008年11月20日,太平**庄公司向蓬达资产淄**司出具两份资产监管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为AJINZ5050308Q000080K,累计赔偿限额300万元,一份保险单号为AJINZ5050308Q000081K,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两份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均载明第1条第一受益人为工**分行,第2条借款人为烨**司,第3条质押物为煤,数量共计3.5万吨,价值2000万元,贷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200万元。七、质物监管情况:蓬达资产淄**司于2008年10月29日开始对煤炭质物进行监管,质物存放地点是出质人烨**司的煤场。蓬达资产淄**司于2008年11月4日开始向工**分行作出监管报告,质物总量为35753.94吨,总价值2300余万元,至2009年3月21日每周一次报告时均以质押率50%计算,显示出质人质物充足。至2009年3月31日报告时,蓬达资产淄**司提示烨**司质物价值已接近最近警戒线,请工**分行给予关注,直至2009年4月22日的报告均要求工**分行给予关注,但质物总量均控制在3.5万吨以上,总价值2000万元以上。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6月7日,烨**司的质物大批量出库,造成质物价值明显低于质押物价值底线,且烨**司未向蓬达资产淄**司提供合法出库单据,蓬达资产淄**司直到2009年6月16日向工**分行提供上述情况的监管报告。2009年6月7日起到2009年8月15日,蓬达资产淄**司又开始每周一次向工**分行作出监管报告,但此期间内的质物价值低于质押物价值底线,2009年8月15日报告时质物价值为此期间内最高价值8786417元。2009年7月1日,蓬达资产淄**司与烨**司签订协议,将质物存放地点变更为周村区恒星路1号院内新煤场,并取得工**分行同意,质物存放地点变为新老煤场两处。2009年7月21日,因烨**司未能按约偿还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借款300万元,工**分行遂起诉,经工**分行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查封了蓬达资产淄**司监管的烨**司出质的质物煤炭约计18000吨。蓬达资产淄**司的库存材料明细表记载2009年7月27日库存煤炭18954.22吨。在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1日间,烨**司又入库煤炭142吨,价值78100元,2009年8月1日的蓬达资产淄**司的监管报告质物价值为8786417元及上述入库情况。2009年8月21日、8月29日,周**民法院因刘**诉张**(烨**司法定代表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将蓬达资产淄**司监管质物强行运走并扣押部分煤炭,周**民法院执行局证明扣押煤炭5000吨左右,蓬达资产淄**司向工**分行的监管报告中陈述共计约5200吨。2009年9月15日晚,崔**因与张**有债务纠纷,遂纠集他人到周村区恒星路1号院内强行拉走蓬达资产淄**司监管的质物煤炭1490吨,其中200吨卖出得价款86000元,其余1290吨经鉴定价值90300元。自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3日,蓬达资产淄**司也每周一次向工**分行提供监管报告,报告记载了上述淄博市周**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崔**强行拉走煤炭的情况。在2009年9月23日的监管报告中记载了至2009年9月22日,质物尚存煤炭约2000吨,价值约110万元。蓬达资产淄**司监管人员与工**分行指定联系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动产质押监督检查情况表》中记载检查日期是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4月29日。2009年4月27日,蓬达资产淄**司向烨**司发出“限制提货通知书”,2009年5月23日,蓬达资产淄**司与烨**司签订归还质物协议书,载明2009年4月27日至5月中旬,烨**司未经贷款行和蓬达资产淄**司的同意,擅自将质物运走,严重损害了贷款行的利益,并达成解决方案,烨**司必须在5月28日前将质物运回监管地,并达到2000.00万元总价值标准,质物符合约定标准。2009年8月27日,蓬达资产淄**司对收到淄博市周**民法院查封通知等情况向工**分行致函。崔**于2009年9月15日晚强行拉走煤炭时,蓬达资产淄**司工作人员向周村区**路派出所报警。崔**因上述强行拉走查封的煤炭的行为,被周**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以(2011)周*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工**分行行使债权及质权救济的情况:工**分行于2009年7月21日就上述两借款合同分两案将烨**司、张**、刘*、蓬**公司、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烨**司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对质押物优先受偿,张**、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蓬**公司对工**分行对烨**司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各自在50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分别作出(2009)淄商初字第75、76号两份民事判决,判决烨**司偿还工**分行借款本金共计10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律师费共计424800元,工**分行对质物(煤炭)优先受偿,张**和刘*对质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蓬**公司请求的赔偿责任、对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请求的保险责任不予并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两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工**分行为上述两案支付诉讼费共计106691元。后工**分行申请执行上述两判决,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以被执行人烨**司、张**、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工**分行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为由分别作出(2010)淄执字第137-1号、140-1号民事裁定,终结上述两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九、蓬**产公司出资设立蓬**公司的情况:蓬**公司于2006年9月8日设立,出资人为蓬**产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物出资3500万元为蓬**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文山街23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产,但直至现在上述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蓬**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蓬**公司下属的淄博分公司因其监管的质物煤炭短少和灭失是否造成工**分行经济损失,对工**分行的经济损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2、蓬**产公司对蓬**公司的民事责任是否负有连带清偿责任;3、涉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保管合同纠纷是否应并案处理。

工**分行与蓬达**公司及烨**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签字确认的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工**分行与烨**司的动产质押合同均经各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方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分行、蓬达**公司、烨**司三方于2008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质物交接清单》,所以工**分行、烨**司已将质物交付蓬达**公司监管,自2008年10月29日起蓬达**公司就应按照协议、方案、合同等约定内容对质物履行其监管职责。至2009年4月27日前,蓬达**公司监管职责到位尽责,但2009年4月27日起至5月中旬,蓬达**公司在烨**司未经工**分行同意擅自运走质物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应急措施阻拦烨**司,致使其监管的质物煤炭被烨**司近乎全部运走,而且直到2009年6月16日才将补充的监管报告提供给工**分行,蓬达**公司对其监管质物的减损负有重大过错。在告知工**分行,与工**分行共同敦促烨**司要补足质物,烨**司至2009年7月27日法院查封时补充到质物总价值为8708317元(2009年8月1日监管报告质物总价值(8786417元)-监管报告此周入库质物价值(78100元)],应视为蓬达**公司为弥补过错做了补救措施,但该补救措施仍未能全部弥补其监管全部质物的减损责任。而对于烨**司补充的上述总价值为8708317元的质物的再短少和灭失,是因为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的强行扣押和崔**限制其监管人员人身自由后实施的强抢行为所造成,并非蓬达**公司的过错造成,亦非其行为能力所能避免,而且此部分质物煤炭业经法院依法查封,对质物再短少和灭失的损失赔偿应通过其他权利救济途径依法追索。所以蓬达**公司对总价值8708317元的质物的再短少和灭失并无过错。

但因烨**司的违约行为,经该院(2009)淄商初字第75、76号两案判决、(2010)淄执字第137-1号、140-1号两案执行,烨**司对工**分行的履约能力及偿债能力均已丧失,现工**分行经上述两案判决和执行的债权无法实现,工**分行的经济损失已经形成。至本案判决,工**分行的经济损失是经原审法院(2009)淄商初字第75、76号两案判决烨**司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万元、律师费424800元、诉讼费106691元及判决应得和合同约定利息3149043.02元、共计13680534.02元。对上述经济损失,扣除非蓬达资产淄**司过错而短少和灭失的总价值8708317元的质物损失,剩余的经济损失4972217.02元应由蓬达资产淄**司赔偿,因蓬达资产淄**司是蓬**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所以对工**分行的赔偿责任应由蓬**公司承担。

蓬**产公司是蓬**公司的出资人,其中实物出资350万元为蓬**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海阳市文山街23号“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产,但直至现在上述房产所有权并未转移登记至蓬**公司名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蓬**产公司对蓬**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在3500万元范围内,在蓬**公司不能偿还工**分行上述债务4972217.02元时承担赔偿责任。

工**分行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保险单要求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财产保险合同与本案保管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工**分行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工行淄**资产公司返还质物的诉讼请求因质物短少和灭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请求蓬**公司赔偿等值损失2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蓬**公司对质物再次短少和灭失无过错,所以工**分行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请求蓬**产公司对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符,蓬**产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蓬达**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淄博分行经济损失4972217.02元;二、蓬莱市**有限公司在对蓬达**限公司出资不到位的350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蓬达**限公司不能履行时对中国工商**淄博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工商**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中国工商**淄博分行负担106550元,蓬达**限公司和蓬莱市**有限公司负担352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工**分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蓬**公司只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972217.02元,明显错误。蓬达**公司明细表记载的数量与库存的实际数量相符时,明细表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不能仅凭蓬达**公司单方的明细表认定2009年7月27日尚有库存煤炭18954.22吨。原审法院依据蓬达**公司库存材料明细表认定库存煤炭18954.22吨,价值8708317元,不能成立。上诉人交给蓬达**公司保管的质押煤炭的价值2000万元,根据(2009)淄商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质押的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扣除后来补充到价值8708317元煤炭后,尚有价值11291383元的质押煤炭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蓬**公司保管不善,上诉人对价值11291383元质押煤炭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蓬**公司还应赔偿上诉人11291383元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蓬**公司只赔偿上诉人4972217.02元经济损失,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交给蓬达**公司保管的3.5万吨,品质5千大卡以上,价值2000万元的质物已不存在,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及《合同法》规定,蓬**公司应承担保管不善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蓬**公司应向上诉人承担价11291683元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三、烨**司至2009年7月27日补充的价值8708317元后被法院查封的煤炭,不是本案质押的煤炭,一审判决免除蓬**公司8708317元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四、太**支公司、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当分别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上诉人有权直接起诉保险人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应当分别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蓬**公司答辩称:(2009)淄商初字第75号判决书、(2009)淄商初字第76号判决书已经生效。该两份判决书第7页查明事实为:“截至2009年8月19日,质物数量为19096.22吨,价值为8786417元。”判决书中第8页:“上述事实,有监管报告、评估报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告和第三人蓬**司、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最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5条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淄**院(2009)75号、76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判决依据。工**分行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与75号、76号两案审理中,工**分行认可的截至2009年8月19日,质物数量为19096.22吨,价值为87864717元的事实完全不符。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工**分行的上诉请求。

蓬**产公司答辩称:一、工**分行诉称蓬**产公司实物出资不到位是因为在纠纷发生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蓬**产公司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蓬**公司对房产享有所有权,也不影响蓬**公司承担责任。二、2010年7月20日,原审对房产进行了查封,并最终导致蓬**产公司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审法院查封蓬**产公司的财产远远超过工**分行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工**分行对蓬**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太平**庄公司答辩称:一、工**分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分别作出(2009)淄商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原审这样处理的。二、即使对保险合同一并处理,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大地财**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一并处理是正确的。

蓬**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工**分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应定性为委托合同,原审法院片面认定为保管合同是不妥当的。首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在题头及第一条法律关系中明确约定:上诉人接受工**分行的委托并按照工**分行的指示监管质物。第二,《监管协议》约定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监管协议已超出保管合同的内容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二、原审法院法院应认定上诉人、工**分行、烨**司三方签订的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约定滚动质押质物最低线为1050万元。三、烨**司对质物安全付全部责任。《监管方案》第8条:“烨**司作为方及仓库管理方,有义务对其出质的质物安全与质量提供保障。如质物出现安全及质量问题,烨**司负完全责任。”本案质物是被烨**司擅自运走,烨**司应付完全责任。四、上诉人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没有构成《监管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监管协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上诉人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给工**分行、烨**司双方造成损失,工**分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除法院执行及被强抢部分之外减少的质物全部是被烨**司在未经上诉人、工**分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运走,烨**司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必向烨**司承担赔偿责任。五、最低线1050万元以上质物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监管方案》滚动质押质物最低线1050万元以上部分,烨**司就超出部分提货或者换货时,无需追加或补充保证金,可直接向上诉人申请办理提货或换货。在该条中,上诉人、工**分行、烨**司三方清楚明确地约定1050万元以上部分货物,烨**司有权直接提走。上诉人对1050万元以上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六、1050万元以下质物烨**司在没有工**分行《交货清单》的情况下擅自运走,上诉人也履行了监管告知义务。七、原审法院判决烨**司应予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3149043.02元、诉讼费106691元及律师费424800元,共计13680534.02元,扣除存在的质物价值8708317元后,剩余损失4972217.02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错误的。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相关规定予以判决,适用保管合同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九、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烨**司为第三人,但在判决中却未对第三人进行判决,原审法院确属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工**分行答辩称:一、蓬**公司主张其与我行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为委托合同,不能成立。《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丙方(即蓬**公司)代理甲方(即我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我行与蓬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二、蓬**公司主张其保管的质物数量的最低线为1050万元,不是事实。我行先后向烨**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各为500万元。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的约定,质物出质时的质押率为50%。我行向烨**司发放第一笔500万元贷款时,质物数量的最低线为1050万元,发放第二笔500万元时,质物的最低线上升为2000万元。蓬达**公司在2009年4月22日的《监管报告》中明确表示,“截止4月21日,烨**司质物总量为35182.96吨,总价值为20147216.00元。……按贵行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办法规定的贷款质押率50%计算,较贵行贷款额1000万元高出7万元。”本案诉讼前,蓬**公司对其保管质物数量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是没有异议的。*、蓬**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其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没有构成监管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蓬达**公司在保管质物过程中,在我行没有签发《质物交接清单》的情况下,让烨**司大量出货,导致我行交与蓬达**公司保管的质物最终被烨**司全部提走。蓬达**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蓬**公司应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蓬**公司主张“系无偿接受我行委托在对质物行使监管权。在监管过程中质物实际仍然存放于烨**司仓库,煤炭仍然在烨**司的掌控之下,烨**司擅自运走煤炭,上诉人没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不能成立。根据《质物交接清单》以及蓬**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烨**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完全可以证明蓬达**公司收到了我行交其监管的质押煤炭,实际掌管了质押的煤炭,蓬达**公司因其保管不善造成我行质物缺失,其应向我行承担赔偿责任。五、蓬**公司称,用于质押的煤炭被烨**司擅自运走,蓬**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以此主张我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理于法不容。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蓬**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二、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蓬**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1、动产质押协议的性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确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蓬达**公司代理工**分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该监管协议还约定,工**分行和烨**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蓬达**公司存储监管,蓬达**公司同意接受工**分行的委托并按照工**分行的指示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的监管是指蓬达**公司代理工**分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本协议项下质物存放地点为烨**司煤场。蓬**公司签发《质物交接清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质物的监管期间开始。监管期间,蓬达**公司应当根据工**分行和烨**司的要求,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从监管协议约定的上述内容看,蓬达**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故工**分行与蓬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为履行保管、监管义务,2008年9月15日蓬达**公司与烨**司签订《仓库(仓储区)租赁协议》,约定蓬**司向烨**司租赁仓库用于存放其监管的质押煤炭。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保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本院依据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履约事实来确认各自的责任,至于监管协议如何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2、当事人约定的质物数量(或价值)最低限。原审庭审中,工**分行提交了质物数量(或价值)分别为2000万元和1050万元的监管方案。蓬**公司主张质物数量(或价值)下限为10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2000万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首先,蓬达**公司在2009年4月22日的《监管报告》中明确表示,“截止4月21日,烨**司质物总量为35182.96吨,总价值为20147216.00元。……按贵行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办法规定的贷款质押率50%计算,较贵行贷款额1000万元高出7万元。”其次,2009年5月23日,蓬达**公司与烨**司签订归还质物协议书,载明2009年4月27日至5月中旬,烨**司未经贷款行和蓬达**公司的同意,擅自将质物运走,严重损害了贷款行的利益,并达成解决方案,烨**司必须在5月28日前将质物运回监管地,并达到2000万元总价值标准,质物符合约定标准。综上,根据上述《监管报告》内容及质物归还协议书的约定,可以确认相关合同约定的质物价值的最低限是2000万元,而不是蓬**公司所称的1050万元。3、蓬**公司诉称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监管协议》第十五条规定,蓬达**公司因以下情形给工**分行、烨**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工**分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蓬**公司据此认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工**分行和烨**司均遭受损失,因烨**司在本案中并无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监管协议》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从字面上得不出必须是工**分行和烨**司同时有损失时监管责任人蓬**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而且该结论与当事人签订相关合同的性质及目的也是相悖的。4、蓬**公司淄**司监管义务的履行情况。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反映,2008年10月29日开始对煤炭质物进行储存、监管,直至2009年4月22日质物总价值尚在2000万元以上,蓬达**公司在其间履行了储存、监管义务。工**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起诉烨**司并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查封了价值8708317元质物煤炭,但被淄博**法院执行局非法强行执行给烨**司的其他债权人和被崔**强行拉走。此后至2009年9月22日,质物尚存2000吨,价值约110万元。但到工**分行申请执行其涉案债权时,烨**司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质物尚在监管期间。

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涉案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及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及动产质押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性质,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或有效合同。烨**司、工**分行将质物交由蓬达**博公司储存、监管后,蓬达**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监管协议和监管方案的约定全面履行监管义务,保管、监控质物价值不得低于2000万元,以确保工**分行债权的实现。但蓬达**博公司自2009年4月之后,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在烨**司擅自近乎全部拉走质物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也未及时通知工**分行,致使质物严重短失,烨**司被执行时已无质物可供执行,损害了工**分行的质权,给工**分行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为此,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蓬**公司诉称其履行了监管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审法院查封的被淄博**法院错误执行和崔**强行拉走的价值8708317元的质物,非是蓬达**博公司所能阻止的,对该部分质物的短少,蓬达**博公司没有过错,蓬**公司其相应的责任应当免除。由于蓬达**博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管协议,致使11291683元(2000万元-8708317元)质物短少流失,工**分行相应的债权无法实现。因工**分行涉案的债权为13680534.02元远大于11291683元的质物损失,故本院确认蓬**公司应当在1129168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蓬**公司赔偿工**分行4972217.02元经济损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当然,本案纠纷发生根本原因是因烨**司擅自运出质物造成的,烨**司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蓬**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向烨**司追偿,故原审法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作为第三人并非一定承担责任,况且烨**司对工**分行的还款责任另案已作出处理,故蓬**公司诉称未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属于漏判理由不能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庄公司、大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工行淄博分行可以另行起诉,故本院二审不宜直接作出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蓬**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准确,对此,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淄博**民法院(2010)淄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蓬莱市**有限公司在对蓬达**限公司出资不到位的350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蓬达**限公司不能履行时对中国工商**淄博分行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中国工商**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淄博**民法院(2010)淄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蓬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淄博分行经济损失11291683元”。

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蓬达**限公司负担85080元,中国工商**淄博分行56720;二审案件诉讼费141800元,由蓬达**限公司负担85080元,中国工商**淄博分行负担56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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