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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青**粮库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岛**限公司(简称摩**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第一粮库(简称第一粮库)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鲁*提字第2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摩**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申请人第一粮库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5日,一审原告摩**司起诉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称,摩**司于2002年存放在第一粮库仓库服装、纺织品、机器设备等物品一宗。2004年12月16日,第一粮库仓库发生火灾烧毁摩**司部分服装、布料、机器设备。因第一粮库不予赔偿,摩**司2005年起诉第一粮库。诉讼中,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烧毁、熏黑服装、面料进行鉴定,确认受损数额223万余元。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第一粮库赔偿摩**司经济损失223万余元。在长达五年诉讼期间,第一粮库因涉案未结为由拒不让摩**司拉走未烧毁的物品,致使未在鉴定范围内的物品因第一粮库保管不善遭受新的损失,严重损害摩**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粮库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一粮库辩称,本案涉及的争议财产已经申请法院执行,摩**司占有库房钥匙,可随时领取,第一粮库曾给摩**司发函让其通过法院依法清理分割,第一粮库没有阻止摩**司拿走物品。摩**司始终掌握货物的支配权,不存在其所诉的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摩**司的起诉。摩**司不服,上诉至青岛**民法院。青岛**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12月25日,摩**司与第一粮库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摩**司在第一粮库仓库存放服装、纺织品等物品。2004年12月16日,第一粮库仓库发生火灾烧毁摩**司部分服装、布料,2005年摩**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一粮库予以赔偿,经鉴定火灾造成摩**司损失2231813元,2008年1月一审法院作出(2005)北民三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粮库赔偿摩**司损失2231813元,第一粮库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青岛**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维持第一粮库赔偿摩**司损失2231813元判决,且加判损毁服装及布料归第一粮库所有。第一粮库不服申请再审,2009年11月,山东**民法院作出(2009)鲁*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维持青岛**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7月,摩**司向第一粮库发出要求履行判决并提取未进行鉴定物品的律师函,第一粮库复函: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租赁合同,不是仓储合同,仓库钥匙由摩**司掌握,第一粮库从未阻止摩**司合法提取仓库货物;希望摩**司提取货物时申请法官到场,三方共同清点,第一粮库配合摩**司提取货物;要求摩**司支付拖欠房租11万余元;提醒摩**司到仓库提取整理货物时派经过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人员进行操作。

仓库库房钥匙由摩**司控制掌握。2012年5月10日,办案人员、摩**司、第一粮库三方对摩**司存放货物仓库库房进行了勘验查看,摩**司称仓库钥匙找不到了,其工作人员砸开了门锁。仓库内的物品摆放非常混乱,好坏物品没有进行分类。勘验完毕后,摩**司对库房门换了新锁。

诉讼中,摩**司申请对青岛**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637号判决书已经判决归第一粮库的物品之外的物品进行鉴定。第一粮库认为,双方是租赁关系,库房钥匙由摩**司保管掌握,摩**司可以随时进入仓库处置自己的货物;摩**司占有、掌管第一粮库的仓库,仓库有何物品、是新是旧、是否调换,无法确定;2009年11月,山东**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赔偿问题,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本不存在第一粮库阻止摩**司拉货事实,不同意再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已有青岛**民法院作出了(2008)青民二终字第637号终审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应按终审判决执行。库房钥匙由摩**司控制掌握,其是否打开库门提取货物由其自行决定,摩**司函告第一粮库要求提取未进行鉴定物品,第一粮库复函并未拒绝。现摩**司称第一粮库不让提取其仓库内未鉴定的剩余物品给其造成了损失并再次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仓库现场勘验结果是摩**司仓库钥匙找不到、库内物品摆放混乱、好坏物品没有进行分类,摩**司要求对未列入上一案件鉴定物品进行鉴定,未提供鉴定物品明细表、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不符合鉴定要求,对其鉴定申请予以驳回。2012年8月20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摩**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摩**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摩**司不服,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认为“库房钥匙由摩**司控制掌握,其是否打开库门提取货物由其自行决定”与事实不符。摩**司提货需经过第一粮库看管的两道门才能到摩**司存放货物的房间门,该事实山东**民法院判决已认定。火灾发生后,摩**司为给职工缴纳保险费和生活费提出到库房提取未被烧毁或损坏较轻货物进行变卖,第一粮库拒绝,摩**司多次书面向一、二审法院、市**法委发函,要求提取,第一粮库仍然拒绝提货。如果摩**司可以自由提取货物,没有必要多次向法院和政法委发函同时出具律师函;二、摩**司的证据确实充分。首先,摩**司提交的市北法院2007年12月25日的庭审笔录和中院2008年4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清楚反映出第一粮库设置障碍拒绝提货。其次,摩**司多次致函法院、市**法委及向第一粮库出具的律师函足以反映出第一粮库拒绝摩**司提货的事实;最后,摩**司为提货而雇用的司机到庭所做的证人证言更加直接证明了第一粮库不许摩**司提货的事实;三、一审程序存在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摩**司已就损失部分提出鉴定申请,但未提供鉴定物品明细表、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不符合鉴定要求,驳回摩**司的鉴定申请,摩**司认为一审法院以上述理由驳回摩**司的申请不当。其一,对物品鉴定需要何种文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其二,应给申请人合理时间提交,若逾期则可驳回。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第一粮库辩称,一、本案摩**司的诉请是一案两诉,第一个案件摩**司与第一粮库仓储保管合同赔偿一案,最终在2009年该案结束,就同一事实让第一粮库赔偿了223万,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且(2008)青民二终字第637号判决明确讲明青岛**证中心对该案涉及残值部分难以评估。依照公平原则,该仓库受损物品全部应当由第一粮库所有;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摩**司又提出另一个赔偿200万的事实,与法律相违背;三、摩**司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四、本案发回重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第一粮库的回复函,明确说明让摩**司尽快将占用仓库货物拉走,从未阻止摩**司拉货。请求驳回摩**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期间,摩**司申请证人宁*出庭作证,宁*作证称其与摩**司人员是朋友关系,2007年秋天至2009年期间证人多次协同摩**司人员去第一粮库仓库,也没有拉出货,每次都有不同理由拒绝,证人没有下去看,就是听工厂工人说领导不在或钥匙不在之类的理由。

二审中,摩**司提交本案主张受损货物明细:设备17台,价值579576元;鞋197双,价值119416元;其他物品价值25920元;价值认定报告中所认定合格的轻熏面料1798.15米,价值133306.7元;外包装布料20242.89米,价值1487871.8元;服装530件(包括3697套/条价值748114米,7881条/套,共计原始价值4344899.8元,暂估损失200万元。摩**司称上述货物除设备外没有保留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摩**司将货物存放在第一粮库,货物发生损失第一粮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摩**司于2005年已起诉第一粮库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应履行生效的判决。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显示,摩**司存放物品的库房货物摆放凌乱,受损货物和未受损货物并未进行区分。摩**司主张除已赔偿损失外,其还存在因第一粮库拒绝其提取货物,致未受损货物存放时间过长而造成损失,对此摩**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摩**司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向第一粮库主张要求提取货物的事实,其一审提交的证人系其工作人员的朋友,且证人自称到现场没有下车,对证言效力不予采信,摩**司提交单方致有关部门的信函亦不足以证实第一粮库拒绝提货的事实,同时库房的钥匙由摩**司掌握,在其向第一粮库发函后,第一粮库复函并未拒绝其提货。综上,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2月6日,青岛**民法院作出(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摩**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摩**司申请再审称,一、另案判决已认定本案双方合同性质为仓储保管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火灾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是第一粮库故意地、人为地造成的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第一粮库承担赔偿责任;二、仓库失火后第一粮库构成根本违约,且《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该合同已经必然解除,第一粮库应当履行后合同义务,通知、协助摩**司拉走库存物品,但第一粮库在摩**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提货时提出六个问题,拒绝摩**司拉走货物;第一粮库的《复函》足以充分证明其拒绝摩**司拉走货物,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请求撤销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一粮库向摩**司赔偿损失20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一粮库辩称,本案经过青岛市两级法院的四次判决裁定,基本事实清楚明确,摩**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一、第一粮库从未拒绝摩**司提取货物,库房钥匙由摩**司持有控制,第一粮库从未持有控制库房钥匙,摩**司主张第一粮库拒绝提货无事实依据;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是2009年11月27日作出,对方提供的证据及《复函》中涉及的六个问题均在该判决之前,因此第一粮库称本案在诉讼中完全正确,对方所提交的在此之前的证据是无效的;三、关于双方合同性质,第一粮库只是为了避税才开了仓储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摩**司从未给第一粮库仓储物品清单,且库房钥匙一直在摩**司手中,第一粮库根本不清楚库房存放的是什么物品,多少数量。第一粮库有几道门,大门早上八点半打开,中间还有一个防火门都打开,八点半以后任何人可以到自己仓库中提取任何货物,第一粮库并未阻止摩**司拉货。原审法院两次勘验要求摩**司把货物拉走;四、摩**司对复函断章取义,(2009)鲁*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受损的面料物品归第一粮库所有,这些物品第一粮库无法取出,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中,摩**司提交鲁检民监(2014)3700000008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份,以证实就本案双方合同性质,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亦认定合同性质为仓储合同。第一粮库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粮库提交2012年5月10日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时的照片一宗,以证实第一粮库没有阻止摩**司进出库房取货。摩**司对有两个可乐瓶子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它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约定摩**司在第一粮库存储服装、纺织品、设备、杂物等,第一粮库监督货物出入库,第一粮库保证摩**司在工作时间内随时提取代存货物,非工作时间,摩**司须提前通知第一粮库,保管期限为2002年12月25日至2004年12月24日。合同还对保管费计费项目、标准和结算方式,保管方和存货方的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就本案双方之间涉及的另外一起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本院(2009)鲁*提字第33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性质是仓储保管合同。第一粮库出具给摩**司的保管费收据上记载为收存代存费,第一粮库进出仓库需三道门,前二道门的钥匙均由第一粮库掌握,摩**司仅掌握了第三道门钥匙,进出仓库均经过第一粮库的监督检查,否则无法进行。无论从合同的名称,还是履行情况,合同性质都是仓储保管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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