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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邮**抚州市分公司与资溪**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邮**抚州市分公司与被告资**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邮**抚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港、邱志平,被告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正勇和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省邮**抚州市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中国工商**资溪支行(以下简称资**工行)与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资**工行与被告之间的融资合同履行,被告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资**工行,并将质押物交原告监管,监管费用1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一年的监管费用,从2013年12月27日至今的监管费用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监管费用人民币13.75万元(截止起诉日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和工行签订的监管合同属实,该合同是在工行授意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2、资溪**板公司以被告的名义向工行借款了100万元,质押物是资溪**板公司的,监管费用应由资溪**板公司承担。

原告江西省邮**抚州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和资**工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质押给资**工行的商品进行了监管,被告应给付监管费用人民币1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2、收款证明。证明原告只收到被告2013年的监管费用1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是卖了资溪**板公司的货物支付的监管费用,是代替资溪**板公司支付的监管费用;

3、资**工行的回复函,证明资**工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监管职责。被告提出资**工行陈述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监管费用与事实不符。

被告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资溪县**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和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向工行贷款34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资溪县**有限公司使用,质押物也是青云公司的,监管费用应由资溪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承诺书是资溪县**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约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签订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代替资溪**板公司支付监管费用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资**工行陈述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监管费用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和资**工行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监管费用,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承诺书是资溪县**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是资溪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资**工行和原告江西省邮**抚州市分公司、被告资**有限公司在资溪县签订了一份《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为保障资**工行与被告融资合同的履行,被告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资**工行,资**工行和被告均同意将质物交由原告监管,原告同意接受资**工行的指示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按照协议的约定监管质物。被告按照年度预付原告监管费,在资**工行开出放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年监管费15万元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质押给资**工行的货物进行了监管。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监管费用15万元。2014年6月原告曾向资**工行提出退出监管,资**工行于2014年7月1日回复原告不具备退出监管条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监管费用,被告以原告监管的是资溪县**有限公司的货物,监管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为由,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监管费用人民币13.75元(截止至起诉日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资**工行和原告江西省邮**抚州市分公司、被告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主要义务是监管好被告质押给资**工行的货物。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将货物质押给资**工行,交给原告监管,并支付监管费用。原告在履行完监管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监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管费用13.7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管费用1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资溪县**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监管的货物是资溪县**有限公司的,监管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监管费用人民币13.75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资**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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